(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王某甲,宜昌市电信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三峡集团公司职工。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2006年生下女儿王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夫妻双方分居两地,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被告有婚外情,没有尽到夫妻间应有的忠实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同年10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经过六个月的冷静思考,仍觉得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因女儿一直与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在成都市高新区天顺路购买了房产一套和车库,考虑到被告的过错,从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该套房产应判归原告所有,夫妻间的债权债务依法分割。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50%,直至女儿成年;3、成都市高新区天顺路126号1栋1单元24层2号房产和车库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4、债权债务依法分割;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次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现就读于宜昌市外国语小学。被告系再婚,其与前妻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长期在外营点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原告于2014年8月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登记结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长期在外营点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夫妻间缺乏交流,致使双方缺乏信任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增进彼此间的沟通与交流,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有婚外情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7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