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二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滕立枝与过仕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立枝,过仕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511号原告:滕立枝,男,1963年6月9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委托代理人:韦之玉,含山县铜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过仕俊,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现居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滕立枝与被告过仕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明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滕立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过仕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立枝诉称:被告过仕俊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分别为:2013年4月1日借款6万元,2013年6月21日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19日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13日借款10万元。在借款时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按双方约定2014年底结清本息,但是被告至今一直未能偿还任何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过仕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过仕俊向原告滕立枝借款6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上写明借到原告6万元整。2013年6月21日,被告过仕俊向原告滕立枝借款1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上写明借到原告10万元整。2013年7月19日,被告过仕俊向原告滕立枝借款5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上写明借到原告5万元整。2013年12月13日,被告过仕俊向原告滕立枝借款1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上写明借到原告10万元整。上述四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借款利息也未明确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四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当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条据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现在被告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能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上述借款利息。这四笔借款在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出借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这四笔借款利息的支持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过仕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滕立枝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3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过仕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欣欣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