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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朱马祥与陈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马祥,陈金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823号原告朱马祥。委托代理人萧仙,浙江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冬,浙江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泉。原告朱马祥诉被告陈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马祥的委托代理人萧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马祥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按未归还本息金额的30%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现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含违约金)。被告陈金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未还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主张,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金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马祥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含违约金)。如果陈金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9元,由陈金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施一丹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