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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邓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被湘阴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7日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判决维持对邓某某的定罪量刑判决,201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被湘阴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6日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30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书记员吴轩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本县湘滨镇实施盗窃,共实施作案9次,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共实施作案7次,盗得土鸡68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共计人民币5320元;被告人邓某某共实施作案4次,经鉴定,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220元。该院以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均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又均系累犯,被告人邓某某在指控的第9次盗窃中系未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本县湘滨镇实施盗窃,共实施作案9次,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共作案7次,盗得土鸡68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共计人民币5320元;被告人邓某某共作案4次,经鉴定,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220元。1、2014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湘滨镇杨公村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家土鸡10只,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2、2014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湘滨镇杨公村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家土鸡2只,鉴定价值人民币140元。3、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湘滨镇洞庭村盗得被害人易某某家土鸡10只,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4、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湘滨镇洞庭村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家土鸡20只,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5、2014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同案人谭某(已判决)窜至湘滨镇洞庭村盗得被害人陈金某家土鸡4只,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6、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伙同同案人谭某在湘滨镇甘塘村盗得被害人熊某某家土鸡12只,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7、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湘阴县南湖洲镇间堤村被害人曾某某家盗得土鸡1只,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8、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窜至湘滨镇甘塘村被害人黎某某家盗得土鸡10只,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9、2015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湘滨镇陈仕村十二组被害人李某某家,盗得电动车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840元,后被被害人发现并当场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①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5日晚,他在家睡觉时听到鸡圈内有动静没有去看,次日早晨发现被盗10只土鸡,他没有报警;同年8月17日晚,他关好门在家睡觉,到次日早晨发现鸡圈门撬开了,又被盗了2只土鸡。并证明前10只鸡平均重5斤左右,后2只鸡平均重3斤。②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5日晚他将自家土鸡赶到鸡舍,后他到二楼睡觉,次日早晨发现一楼的鸡舍门被打开,经清点被盗了10只土鸡,每只鸡重4斤多。③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8日晚,他将自家养的鸡关在鸡舍里,到次日早晨发现鸡舍内被盗了20只土鸡,每只鸡重4斤多。④被害人陈金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4日晚他家被盗了4只土鸡,每只鸡3斤多重,2014年9月17日他与邻居周某某还抓了一个到他家偷一只洋鸭的吸毒、盗窃人员谭某。⑤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4日晚,她家养的鸡关在鸡舍内,她关好门在家睡觉,次日早晨发现门窗被撬坏,她家养的12只土鸡都被偷,平均每只鸡3斤多重。⑥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她在赶鸡回鸡舍时,发现一只黄色土鸡不见了,该鸡重3斤多,她找了一会未找到。⑦被害人黎某某、熊腊某的陈述。二人系夫妻,均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早晨,他们在放鸡圈里的鸡出来时,发现养的14只土鸡只剩4只了,他们寻找一会没有找到,每只鸡重3斤多,他们当时未报警。⑧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5日15时许,她在邻居周某某家玩牌,有个20多岁的陌生男子骑一台男式摩托车经过周某某家前面,她们感到怀疑,不一会一个30多岁的瘦子骑该摩托车搭乘该胖子又返回,周某某以为是到她家的客,她回去看时,正好看到那个胖子骑着她的电动车往前冲,她便尽力拦阻并质问,在周某某等周围群众努力下将跑得较慢的男子(即被告人邓某某)抓获,报警后公安人员将邓某某带回派出所,那个胖子逃跑了,她的电动车未被盗走。2、证人证言。①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5日13时许,他在家前面修草坪,邻居李某某在他家玩牌,他看到一个胖子骑男式摩托车经过他家前面觉得陌生,不一会,一个瘦子骑该摩托车搭刚才那个胖子经过李某某家时停了车,他以为是客,就叫了李某某,李某某与同打牌的陈顺珍出来看时,胖子骑李某某家电动车,那个瘦子骑男式摩托车在后面,李某某上前阻拦并质问,他及其他周围群众共同将瘦子(即被告人邓某某)抓获,报警后由公安人员带走,那个胖子逃跑了,李某某的电动车未被盗走。该证言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4日晚,谭某骑摩托车搭乘周某某到了他家,说卖给他4只鸡,他是做家禽生意的,经称重14斤,就付140元给了周某某。过了几个小时,2014年9月15日凌晨,周某某带着谭某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即被告人邓某某)又到了他家说卖给他12只鸡,他担心是偷来的,周某某自称是家里喂养的,因缺钱用才卖的,经称重有36斤,他便付给周某某360元,该三人就离开了。③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4日晚11时许,他与周某某商量到湘滨镇洞庭村一带盗鸡,后在一户人家(即被害人陈金某)鸡舍内盗得4只土鸡,当晚将该4只土鸡以140元予以销赃。同年9月15日凌晨,他与周某某及一个叫“超妹子”(即被告人邓某某)的到湘滨镇甘塘村一处人家(即被害人熊某某家)盗得12只土鸡,后又以360元卖给洞庭加油站附近那个卖家禽的人(即证人张某某)。3、被告人的供述。①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他对2014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7次在湘滨镇农户家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邓某某、同案人谭某或他人盗窃土鸡共计68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②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他对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南湖洲镇间堤村盗得一只土鸡、2014年9月两次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在湘滨镇甘塘村共盗得土鸡22只、2015年4月15日伙同范某某在盗窃湘滨镇陈仕村被害人李某某家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对共同盗窃土鸡的被告人邓某某的辨认。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6、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电动自行车用户手册及送货单。证明本案被盗土鸡价值共计5320元,电动自行车价值840元。7、一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均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4月1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8、一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①本院(2013)湘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②本院(2014)湘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刑二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及湘阴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邓某某的定罪、量刑判决;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被湘阴县看守所刑满释放。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均系被抓获到案。10、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的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指控的第1、4、5、6、8次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在指控的第6、8、9次共同盗窃中均系主犯,应按照其二人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指控的第9次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为筹集毒资而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邓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共军人民陪审员  甘建军人民陪审员  易平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