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袁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袁炜,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袁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炜、袁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结婚后生育长子袁某A,2013年2月生育次女袁某B。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子女袁某A、袁某B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三、判决原告婚前购买、婚后装修的位于习水县东皇镇黑鹿路小桥林场家属房后面的三楼房屋归原告使用;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一、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孩子袁某A、袁某B原告要求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三、房子我不同意给原告使用,理由是房子是我婚前打工挣钱购买的;四、本案诉讼费我不承担。原告袁某某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二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在土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自2008年1月起至今存在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三组、习水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打被告,被告报警。被告平时和原告吵架,是为原告有外遇。第四组、《联合建房协议》,证明原告于2006年2月17日与王林利联合建房,购买位于习水县东皇镇黑鹿路小桥林场家属房后面三楼房屋一套,该房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应由原告使用;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该套房屋是被告婚前挣钱购买的。第五组、《驾驶证》、《绝育证》,证明:1、原告已实行绝育手术,应优先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2、原告的工资收入较高,且收入稳定,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月8日在习水县土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同年8月3日生育长子袁某A,2013年2月1日生育次女袁某B。原、被告于2006年2月17日在东皇镇黑鹿路小桥林场家属房后面三楼购买住房一套。2015年6月15日、7月4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抓扯,被告杨某某向本县西城区派出所报警。原告于6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抚育子女,共同创业,双方自2015年6月以来只是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夫妻之间的纠纷是可以化解的。原告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但原告在庭审中仅向本院提供被告杨某某报警的两份《接处警登记表》,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董光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