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纪逸轩与蔡瑞杰、郑建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逸轩,蔡瑞杰,郑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58号原告纪逸轩。法定监护人李彦花(系原告纪逸轩母亲)。委托代理人戴襄宝,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洁,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瑞杰。法定监护人郑建华(系被告蔡瑞杰母亲)。被告郑建华(系被告蔡瑞杰母亲)。委托代理人蔡海峰(系被告蔡瑞杰叔父)。原告纪逸轩与被告蔡瑞杰、郑建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智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李彦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襄宝、吴洁,被告郑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清水县永清镇高楼子村口附近步行,被骑自行车的被告蔡瑞杰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小腿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清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胫骨双骨折;2.左侧腓骨骨折。原告在该医院治疗16天,并做了内固定手术。2015年1月24日,原告因拆除内固定手术,再次在清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两次医疗费都由被告郑建华垫付。但由于伤势较重,原告至今生活仍不能自理,仍需专人陪护,同时作为一名学生,也导致学业中断,原告家人为了不耽误其学习还专门请家教为其补课花去补课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监护人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被告蔡瑞杰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财产及精神损害。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7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眼镜等财物及其他损失3500元,以上共计6762.5元。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鉴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补课费损失2000元、合计19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监护人对原告监护不到位造成的。当时被告蔡瑞杰骑自行车去清水县城,当自行车行驶至高楼子村口附近水泥路面时,看见路北边由东向西步行的一老一少两个妇人,路南面蹲一小男孩正在拾东西,就在自行车临近时,老妇人忙叫娃娃赶快过来,小男孩起身就跑,被告蔡瑞杰骑的自行车躲闪不及,与正在行驶的自行车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腿部受伤的事实。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7640元,已由被告郑建华支付,且原告已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清水支公司获得赔偿费用6307.6元,已全额弥补了原告的损失。现在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9580元的意见,因二被告已将医疗费全部支付,故不同意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认可。予以采信。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蔡瑞杰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二被告认可。予以采信。3.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在清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以及在该医院治疗的过程。二被告认可。予以采信。4.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25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要护理的期限为120日及其支出的鉴定费用。二被告对护理期限认可,但认为原告未达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为由不认可。因本次鉴定鉴定了两项,对未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不应计算在赔偿项目之内,故对鉴定费用中的1000元不予支持,采信1500元的鉴定费并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清水县永清镇高楼子村口附近步行,被骑自行车的被告蔡瑞杰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小腿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清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胫骨双骨折;2.左侧腓骨骨折。原告在医院治疗16天,并做了内固定手术。2015年1月24日,因拆除内固定手术原告再次住院治疗9天,两次住院及拍片复查费用都由被告郑建华垫付,其共垫付各项费用1764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甘忠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被鉴定人纪逸轩未达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纪逸轩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另查明,原告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公司获得保险赔偿款6307.6元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与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定期复查费共计17640元。二被告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764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按70.5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为8460元。二被告对护理期限认可,但认为护理费应由双方承担。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4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每天20元,前后住院两次共计27天,为540元。二被告认可。予以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27天,为1080元。二被告认可。予以采纳。5.鉴定费:原告主张为2500元。二被告以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为由不承担该项费用。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支出鉴定费2500元,但该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未达伤残等级,因此对该项鉴定费用不予支持,故予以采纳的鉴定费为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二被告以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为由不认可。因原告未达伤残等级,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7.补课费:原告主张2000元。二被告以原告已于去年上学为由对该损失不认可。原告未就该项损失提供证据,故对补课费2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7640元、护理费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92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蔡瑞杰在骑自行车的过程中,未及时避让行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在公路上行走时离监护人较远,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郑建华允许未成年的被告蔡瑞杰在公路上骑自行车,也属未尽到监护职责,因被告蔡瑞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郑建华应当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蔡瑞杰之间的责任以2:8划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9220元,依此责任划分,二被告共赔偿原告23376元,因被告郑建华已承担医疗费17640元,故再赔偿原告5736元,剩余584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补课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鉴定意见为原告未达伤残等级,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已从保险公司获得补偿款6307.6元,填补了原告的损失,其不再承担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原告获得保险补偿款与获得侵权人赔偿的权利性质不同。受害人在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医疗费通过保险合同补偿是基于受害人参加的保险合同所应当享有的保险合同权利,是特定的保险合同利益。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赔偿是基于民事侵权,原告获得的保险赔偿是特定的合同之债,故原告获得的保险补偿不影响原告向侵权人二被告主张赔偿,故对二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已付的17640元外,被告蔡瑞杰、郑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纪逸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5736元。二、驳回原告纪逸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纪逸轩承担20元,被告蔡瑞杰、郑建华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智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高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