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赵某某、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李某某诉赵某某、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冬敏,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址:临猗县临泓路(银星学校对面)。法定代表人司世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址: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文化苑*号楼。法定代表人张京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冬敏,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4月22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晋M842**号牌大运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候风线57KM+400M处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澳柯玛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事认字(2014)第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晋M842**号牌车辆所有人为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原告共住院87天,花医疗费91106.47元,被告赵某某仅垫付了42265.36元。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车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87276.47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1、我是晋M842**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2、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2265.36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被告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称:晋M842**号牌车辆是车主赵某某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并由其实际经营。根据法释(20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已经明确规定出卖方不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赵某某的驾驶证与晋M842**号车辆的行使证正常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按责任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晋M842**大运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候风线57KM+400M处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澳柯玛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事认字(2014)第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晋M842**的车辆系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在被告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8日出院,住院57天,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B型);右跟骨骨折;右小腿、右足软组织挫裂伤。后原告又于同年12月3日入住闻喜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月2日出院,住院30天,诊断为右胫骨陈旧性骨折切。原告共花医疗费91106.47元,被告赵立功垫付42265.36元。2015年5月4日,经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3、1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某的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小腿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80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4年5月5日,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澳柯玛二轮电动车修理共花费930元。原告与丈夫王某某系运城市成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月工资2750元,王某某工资5670元。原告受伤住院后由其丈夫护理,工作单位停发了原告及其丈夫王俊的工资。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明细:1、医疗费91106.47元;2、误工费91元×211天=19201元,营养费30元×87天=2610元,伙食补助费50元×87天=4350元;3、护理费189元×87天=16443元;4、交通费2200元;5、残疾赔偿金8809元×20年×20%=35236元,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鉴定费2200元;6、精神损失费5000元;7、财产损失费930元。共计187276.4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夏公交事认字(2014)第151号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二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借款单;运城市中心医院及闻喜县人民医院及的入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3、1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电动车修理费收据及明细单,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晋M84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属实际赔偿义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对原告其余损失的50%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内固定取出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有证据证实,且计算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00元,因其提供票据未注明时间及地点,本院不予采纳,但该项费用系原告就医所必需的花费,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损失费核定186076.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930元,余65146.47元×50%=32573.2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剔除被告赵某某垫付的42265.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111237.88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费共计111237.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赵某某4226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17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国华审判员 刘文芳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家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