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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成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张成亮,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寿阳县居民,住本区。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109号。代表人李志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亮与被告中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丽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6时许,原告雇佣司机何永福驾驶晋K×××××重型自卸货车,从寿阳到榆次,行至郭峪线2KM+700M处时占道行驶,与对面冀志勇驾驶的晋K×××××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何永福、冀志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何永福负主要责任,冀志勇负次要责任。因理赔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94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仅在车损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驳回原告停运损失的请求,鉴定费、诉讼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6时许,原告雇佣司机案外人何永福驾驶晋K×××××重型自卸货车,从寿阳到榆次,行至郭峪线2KM+700M处时占道行驶,与对面案外人冀志勇驾驶的晋K×××××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何永福、冀志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何永福负主要责任,冀志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告知原告定损后修车,但被告一直未定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晋K×××××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司法辅助中心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晋K×××××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为134930元、停运损失为1896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4930元(鉴定书)、施救费7500元(票据一张)、鉴定费10000元(票据三张)、停运损失189600元(鉴定书,800元/天*237天),共计342030元,按主要责任70%,原告主张342030元*70%=239421元。被告认为停运损失有异议,鉴定机构没有对停运损失鉴定的资质,且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而不是保险人;施救费真实性有异议,汽修厂证明有异议。双方各持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另查明,原告系晋K×××××的车主,其以案外人赵晋生名义晋K×××××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835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案外人赵晋生向本院出具权益转让书,自愿将该车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权益转让书、行车证、驾驶证、施救费票据、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晋K×××××的车主,以案外人赵晋生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案外人赵晋生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该车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各项费用,数额适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主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案,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在30日内对毁损车辆定损,但被告一直未进行定损。原告因停运造成损失系客观事实,该损失已经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32431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专递费24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7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审 判 员  李 晖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