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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毕秀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秦玉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毕秀玉,秦玉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51号。诉讼代表人: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华,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秀玉,女。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玉状,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秀玉、秦玉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6时许,秦玉状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东港区日照街道向阳河村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港区丹阳路向阳河桥北路口,与沿丹阳路由北向南直行的毕秀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毕秀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有红绿灯控制的路口,且当事人陈述不一致,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一审庭审中,毕秀玉、秦玉状互称对方闯红灯,但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系秦玉状与其妻子刘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毕秀玉在事故发生后到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主要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等。秦玉状在事故发生后为毕秀玉垫付了医疗费1712元。对于此次事故,毕秀玉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166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3.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4.护理费6000元(30天×200元);5.交通费300元;6.财产损失500元;7.鉴定费30元;8.停车费和拖车费170元;9.复印费15元;10.邮寄费100元,以上合计33398元。毕秀玉另主张保全费17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评估报告、停车费和拖车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安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单等。原审法院认为:秦玉状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毕秀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相撞,致毕秀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毕秀玉、秦玉状均主张系对方不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酌定由毕秀玉与秦玉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毕秀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其他损失,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酌定由秦玉状按70%予以赔偿。关于毕秀玉的损失,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6673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3.误工费6969.21元(28264元/年÷365天×90天),关于毕秀玉的误工时间,结合伤情、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认为90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毕秀玉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在参加劳动属实,对其该项损失可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4.护理费2100元(30天×70元/天),对于该损失可按日照市护工工资7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5.交通费300元,考虑毕秀玉受伤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酌定300元;6.财产损失500元,有评估报告为证,予以确认;7.鉴定费3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8.停车费和拖车费170元,有停车费和拖车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9.复印费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7342.21元,由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毕秀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69.21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9869.2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其他损失医疗费6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30元、停车费和拖车费170元,共计7473元,由秦玉状按70%赔偿毕秀玉523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毕秀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69.21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9869.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秦玉状赔偿毕秀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车费和拖车费5231.1元,扣除已垫付的1712元,余款351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毕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由毕秀玉负担190元,由秦玉状负担445元;邮寄费100元,由秦玉状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毕秀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十四年,且并未提供返聘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等,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判决误工损失,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毕秀玉答辩称:误工费是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尽管毕秀玉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毕秀玉仍然靠自己的劳动为生,靠种植、卖菜生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了误工,减少了收入,原审法院根据这一客观事实对误工费进行了认定,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秦玉状答辩称:请法庭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毕秀玉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黄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毕秀玉仍然有劳动能力,以自己种菜和卖菜为主要生活来源。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毕秀玉在客观上产生了误工的事实,由此而导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毕秀玉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代理审判员  王竹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