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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申成祥、刘林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申成祥,刘林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582号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路***号金茂大厦。法定代表人:李长征,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祥,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成祥。被告:刘林爱。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诉被告申成祥、刘林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成祥、刘林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申成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申成祥、刘林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84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与被告申成祥、刘林爱在2010年9月29日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有关约定,造成原告垫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申成祥、刘林爱在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罚息及相应损失共计51126.42元,支付律师费15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申成祥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刘林爱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申成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申成祥为购买汽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5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申成祥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申成祥的借款向债权人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期间从主合同签订之日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只要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导致逾期或者乙方垫付的,甲方应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刘林爱作为被告申成祥的配偶在《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刘林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写明愿意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被告申成祥发放了借款58000元,但被告申成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共计为被告申成祥垫付36812.15元。另,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15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垫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申成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申成祥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申成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36812.15元,对此被告申成祥应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638元及违约金3681.20元,本院认为,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4192.52元(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4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申成祥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代被告向银行全部垫付了借款本息,《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无解除合同的必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林爱作为被告申成祥的配偶在《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上签字,表明其知晓被告申成祥贷款的事实,且被告刘林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对被告申成祥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刘林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申成祥、刘林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成祥、刘林爱偿还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垫付款3681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申成祥、刘林爱支付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利息14192.52元(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4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申成祥、刘林爱支付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律师费1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诉讼保全费547元,共计1664元,由被告申成祥、刘林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媛媛审 判 员  胡 卿代理审判员  冯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