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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梁某诉俞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俞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梁某,男,1933年1月10日生,回族,住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十三村**号***室。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黄姑镇海塘村俞家桥**号。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西路748号。负责人俞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诉被告俞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9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FBJ***轿车,在本区新城区金一东路南约20米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衣物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947.60元;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9,300元。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年龄较大,故对后续三期的费用不同意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责承担。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9,300元。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5年4月9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16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鉴定人高龄,休息期不宜评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单据;鉴定意见书;收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审查,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第二被告虽有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及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对第二被告提出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凭据确认为40,490.9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6天为32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3600元。前述1-3项合计44,410.9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80%为27,528.7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定残时已满82周岁,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按规定计算为47,710元/年×5年×20%=47,710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护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320/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928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0元。前述4-7项合计67,19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衣物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23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为1840元。10、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数额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3000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7,1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368.70元。因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9,300元,故多支付的16,300元,由第二被告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故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90,258.70元,支付第一被告16,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0,258.7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俞某16,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9元,由原告负担311元,第一被告负担102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