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昌林与沈永林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林,沈永林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43号原告:李昌林。委托代理人:郭强来,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永林。委托代理人:胡丽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旭东,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昌林为与被告沈永林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来、被告沈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林申请的证人陈某、周某到庭参加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林起诉称:被告系“浙奉渔16075”轮的船舶所有人,原告自2011年起一直受被告雇佣从事海上捕鱼作业。2014年9月18日23时左右,原告在“浙奉渔16075”轮从事捕鱼下网工作时左手不幸受伤,次日,被告用“浙奉渔16075”轮将原告途经舟山沈家门港送至宁波,并于20日入住宁波市第六医院,经诊断为“左手拇小指近节不全离断伴感染;示环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2014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治疗,经诊断为“做拇指再造术后伴感染伴坏死”,后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26000元,支付工资52000元,支付辅助器具费1000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9级、伤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一般为4000至6000元,建议安装假肢,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参考相关假肢公司证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62400元、护理费1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6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63元、鉴定费1900元、辅助器具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计420063元;2、原告就上述请求对“浙奉渔16075”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3470元,鉴定费变更为1200元,损失总额变更为391470元。被告沈永林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次受伤事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已经是向原告支付了包括工资在内的费用共计203000元;3、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有虚构和不合理部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4、原告在“浙奉渔16075”轮受伤系事实,但其主张对该轮的船舶优先权没有依据。原告李昌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船舶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鉴定意见书(2015年4月17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4000至6000元,需安装假肢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事实;4、位置示意图,证明原告在该海区作业受伤的事实;5、证明(宁波市新博假肢矫形中心出具),证明原告配置辅助器具及费用的事实;6、原告户口本、停薪留职合同两份,证明原告非农业户口的事实;7、证明(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寨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原告父母的户口本,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8、鉴定意见书(2015年7月6日)及发票,证明原告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沈永林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被告除支付了原告诉状所称的款项外,还向原告以借款形式支付过15000元;2、证明(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寨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有四兄妹;3、证明两份(均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孟溪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父亲李云茂及母亲张碧仙的户籍信息情况;4、假肢安装意见书(宁波交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企业查询信息,证明原告不需要安装假肢及假肢公司的基本信息;5、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2459.64元,其中肩周疾病推拿治疗费用2268元系原告治疗其他疾病支出,不应计算在本次事故的医疗费之内,护理费1836元也不能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重复计算;6、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假肢费10000元。本院根据被告沈永林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周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称:其系“浙奉渔16075”轮船长,事发当时,其在监控视频看到原告左手受伤,但具体细节没有看清楚。后船舶开往沈家门,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中旬左右上船工作,原告上船前,其与被告商量确定原告工资从上船起至春节放假前为52000元。证人周某陈述称:其系“浙奉渔16075”轮轮机长,事发当时,其与原告分别在船的两头下网,听到其他船员喊“出事了”才知道原告左手受伤。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1、3、4无异议,对证2,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建议安装假肢”的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内容超出了委托鉴定事项范围,且该鉴定机构也没有鉴定此项内容的资质,对其余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证5,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手术截肢情况,原告不需要安装假肢,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对证6,被告认为原告户口本上记载的“居民户口”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人口,而停薪留职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证7,被告认为证明中隐瞒了原告还有一个妹妹的事实,而原告母亲张碧仙系其继母,张碧仙的户口与其亲生儿子一起,说明张碧仙与自己亲生子女居住生活,应由其亲生子女扶养,对证8,被告认为该份鉴定意见系原告自行鉴定,没有通知被告到场,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1、2、3、6无异议,对证4,原告认为出具意见书的公司没有见到原告本人,对原告伤情不了解,该公司没有相应资质证明原告不需要安装假肢,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企业查询信息无异议,对证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没有主张,故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肩周疾病推拿治疗费用是否应扣除,需要由专业的权威机构认定,而用药清单里的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性质不同的费用,非重复计算。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两证人均未目睹原告受伤过程,不能证实原告有过错,船长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证2鉴定意见书中有关安装假装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有理,故对此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对鉴定意见书的其余内容,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是否需要安装假肢,原告提供了证5证明,被告提供了反证,即被告证4的假肢安装意见书,本院认为出具证明和意见书的公司是宁波市场上的假肢公司,但对于原告安装假肢问题给出相反的意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原告证6、证7的户口本以及证8,均系原件,本院对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停薪留职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原告证7的证明与被告证2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原告认可被告证2的内容,故本院确认原告有四兄妹,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的数额,本院在下文逐一核定;被告证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肩周疾病推拿治疗费和护理费是否应扣除,本院亦在下文认证。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均称没有目睹原告受伤经过,故无法证明原告如何受伤的事实,对于船长所称的原告工资情况,被告虽予以否认,但船长系被告申请的证人,且根据渔业生产习惯,本院对船长就原告工资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浙奉渔16075”轮上从事捕鱼工作,同年9月18日23时左右,原告在下网过程中左手被网绳缠绕致拇指和小指割伤,后“浙奉渔16075”轮将原告送至沈家门港,原告被接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拇小指近节不全离断伴感染;示环指挫裂伤”,入院后先后行“清创,左拇小指开放性截肢术”、“清创,左小指掌指关节复合组织瓣游离移植、左足拇甲瓣游离移植,拇指再造,小指高位截指,小鱼际肌转位,止点重建,取小指屈指深、浅肌腱移植修复伸、屈肌腱,游离腓肠内侧动脉穿支皮瓣移植覆盖修复左足拇指,小血管吻合,大腿取皮游离植皮(左小腿和左足)术”、“清创,左足动脉探查修复术”,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2014年11月25日,原告因“左拇指再造术后46天,伤口出现脓性渗出1周”再次入住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择期行“左拇指末节截指局部皮瓣转移术”,术后抗感染治疗,于2015年1月2日行“左拇指末节股沟带蒂皮瓣转移术”,1月22日行“左拇断蒂、局部皮瓣转移术”。2015年1月30日原告出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126000元用于住院治疗。2015年4月17日,原告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致左手拇指、小指毁损,经多次手术治疗,目前左拇指末节缺失,近节再植术后改变,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左手小指完全缺失,第5掌骨大部分缺失,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建议伤后休养时间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至6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已由被告支付。同月,原告向宁波市新博假肢矫形中心订做假肢一副,假肢费10000元已由被告支付。2014年6月30日原告又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上船前,船长陈某代表船东被告与原告商定,原告上船后至春节放假前的工资为52000元。被告除支付前述款项外,还向原告支付了52000元,原告另以借款形式向被告支取了15000元。又查明:原告共有四兄妹,李云茂系原告父亲,1936年10月15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张碧仙系原告继母,1947年4月13日出生,农业户口。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前期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故不再予以主张,本案中本院对原告的全部医疗费予以核实并计入原告受伤的总损失,原、被告对前期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12459.46元无争议,但被告认为应扣除肩周疾病推拿治疗费用2268元,另外医院收取的1836元护理费也不能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本院认为,推拿费用系原告本次受伤住院期间产生,其是否属于治疗原告受伤外的其他疾病而支出,被告未能举证证据,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信,至于医院收取的护理费系病人住院期间医护人员的护理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与原告另行主张的陪护人员护理费有别,故本院确定原告前期已发生的医疗费为112459.46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4000至6000元,被告认为应按4000元计,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故原告医疗费总计117459.4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受伤前工资13000元/月计算6个月为624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2014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79元/月计算,对误工时间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误工费应按被告抗辩的工资标准计算为26879元(4479元/月×6月);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121天,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妻子为农业户口,护理费应按2014年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6.5元/天计算,时间应为120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需要护理等级,参照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以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121天计,故护理费为1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21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363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000元/月计算3个月,被告认为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对营养时间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称原告前往住院及门诊均由其派车接送,故原告不存在交通费损失。本案中原告对交通费的支出、被告对派车接送等事实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76620元,被告认为原告户口本上记载的“居民户口”并不能说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4283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口本虽未载明原告户口系“非农业户口”还是“农业户口”,但原告户口本载明原告住址为“……孟溪镇孟溪居委会”,故可以推断原告应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155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76620元(44155元/年×20年×20%);8、鉴定费: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6月30日对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称此次鉴定原告未通知被告参加,被告对此不知情,故对该鉴定费不予认可,且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对伤残等级、营养时间等进行了鉴定,被告为此已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伤情已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再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没有必要,相应鉴定费1200属非必要支出,故本院对此次鉴定费不予认定,仅确认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配置一副假肢10000元,每3年更换一次,共需要配置假肢8次,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共70000元,被告认为医院为原告实施的是整形截肢术,原告不符合安装假肢的指标,其安装假肢没有任何意义,且美观效果差,对日常生活反而会造成不便,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经向原告的治疗医院及假肢配置机构咨询,认定原告安装假肢确属必要,但假肢费用应按普通适用型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左手截肢情况,酌定原告在宁波配置普通适用型手套假肢的价格为5000元一副,每三年更换一次,配置假肢的年限按20年计,共配置7次,故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5000元(5000元/次×7次);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扶养其父亲的费用为9297元(27893元/年÷3×5年×20%),扶养其母亲的费用为24173元(27893元/年÷3×13年×20%),两项总计33470元。被告认为张碧仙系原告继母,原告对其继母没有扶养义务,且原告父亲的费用应按四名子女分摊,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973元(27893元/年÷4×5年×20%)。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父亲的生活费应按被告抗辩的6973元计。对于原告继母的生活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受继母张碧仙抚养教育,且原告庭后表示对该项费用不再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再核实,综上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73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仅认可500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具体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89061.4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所有的“浙奉渔16075”轮上工作,作为雇主的被告应确保原告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被告辩称涉案事故系原告操作不当所致,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原告此次劳务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告对借款15000元抵销事故赔款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的52000元系原告上船前双方商定的工资,该款项应属原告的工资所得,与涉案事故无关,被告认为52000元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预支的生活费等款项,并非向原告支付的工资,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且因原告上船前工资约定不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额应按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79元/月计。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8月上船,于同年9月18日受伤,原告应得工资仅是受伤前工资,其主张受伤后被告仍应按事先约定支付工资款项,理由不足,原告工资标准按船长陈某所称上船后至春节放假前为52000元计,因原、被告均无法清楚记忆原告具体上船时间,故本院酌定原告应得工资为8500元,被告支付的52000元中有43500元应视为被告因原告受伤而支付的款项。结合本院依法核定的原告损失为389061.46元,扣除上述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和43500元、以及鉴定费1900元、辅助器具费10000元、住院期间费用12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92661.46元。原告还主张其人身损害赔偿款对涉案“浙奉渔16075”轮享有船舶优先权,该主张符合我国《海商法》有关船舶优先权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但该船舶优先权应自债权产生之日即原告受伤之日起一年内通过扣押“浙奉渔16075”轮行使。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昌林人身损害赔偿款192661.46元;二、原告李昌林自2014年9月18日起一年内就上述款项对“浙奉渔16075”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并应当通过扣押“浙奉渔16075”轮行使;三、驳回原告李昌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李昌林负担1930元,被告沈永林负担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第二十八条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第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