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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龙某某,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石未波,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梁某甲,男,1984年9月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石全瑜,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未波、被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石全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梁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生育女儿梁某乙。由于婚前原告龙某某对被告梁某甲缺乏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方发现被告梁某甲严重缺乏家庭责任感。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梁某甲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因无法忍受与被告梁某甲共同生活,原告龙某某自2014年1月开始与被告梁某甲分居至今。综上,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2、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的婚生女儿梁某乙由原告龙某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由原告龙某某自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龙某某提供了下列3份(组)书证,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姓名为“龙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姓名为“梁某甲”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龙某某、被告梁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梁某甲于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姓名为“梁某乙”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梁某甲婚后于2011年10月8日生育女儿梁某乙的事实。被告梁某甲辨称: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梁某甲婚前相互了解,系自愿依法登记结婚,有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梁某甲婚姻关系尚可,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并不存在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梁某甲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梁某甲不同意与原告龙某某离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梁某甲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以支持其辩解。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龙某某就其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3份(组)书证当庭进行了举证。经本院审核,原告龙某某当庭所举的3份(组)书证,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龙某某所举证据拟证明的举证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3份(组)书证的证明效力全部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缺乏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未能得到较好的培养,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另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梁某甲均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缺乏交流与沟通较少,夫妻感情未能得到较好的培养,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经原告龙某某当庭举证、本院当庭认证,原告龙某某当庭所举书证无一能够证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的事实。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基本稳定,本院对原告龙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秋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