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行立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温彩仙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彩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迎行立字第9号起诉人温彩仙,女,汉族,1956年10月1日出生,住太原市迎泽区。本院收到起诉人温彩仙的行政起诉状,诉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起诉人要求撤销并公迎行罚决字(2014)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赔偿给起诉人造成的政治、经济、精神等损失,由被起诉人承担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起诉时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按照起诉人起诉时提供的地址邮寄起诉人补正材料通知书(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结果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因此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温彩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萍人民陪审员 曾文珊人民陪审员 梁慧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琳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第七条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们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时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