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李甲李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甲,李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斌,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甲,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抓获归案,次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军,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抓获归案,次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郭萍,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李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斌、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张军、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郭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晚21时许,在无为县无城镇四季花城小区附近,被告人黄某某指使被告人李甲、李某乙戴着帽子、口罩,持刀将被害人钱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钱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汽车借用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吴某、陶某某、安某某、周某某、童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李甲、李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甲、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三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且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李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均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李甲应认定为从犯,且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刑。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李某乙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被害人钱某某打伤其老板周某某而对其心存不满,为帮老板出气,被告人黄某某事先准备了鸭舌帽、口罩、砍刀等作案工具伺机殴打被害人钱某某。2014年9月8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驾车邀集被告人李甲、李某乙来到无为县无城镇四季花城小区附近寻找被害人钱某某。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发现钱某某从四季花城“玉兰商行”出来,遂指使被告人李甲、李某乙戴好帽子、口罩后,持刀下车将被害人钱某某砍伤。随后,被告人黄某某驾车带领被告人李甲、李某乙逃离现场。经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无为县无城镇襄安路皖江恒通贷款门前被无为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甲在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派出所对面的奥东宾馆内被南京铁路公安处抓获归案。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钱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某、李甲、李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李甲、李某乙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某某在无为县无城镇襄安路皖江恒通贷款门前被无为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甲在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派出所对面的奥东宾馆内被南京铁路公安处抓获归案。(3)汽车借用协议证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向朱某某租用皖AT7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事实。(4)谅解书证实:2015年6月1日,被害人钱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某、李甲、李某乙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晚上9点半左右,其和钱某某及同事安某某、陶某某从无城镇玉兰商行出来,突然听到钱某某大喊救命,回头看到二个人带着帽子和口罩手里拿着刀跟在钱某某后面追,将钱某某追到一个死胡同里,后看到钱某某身上都是血。(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晚上9点半的样子,其和安某某、吴某及钱某某四人从玉兰商行出来,钱某某一人到他车子边,突然看到钱某某往路上跑,后面有一个戴帽子的人拿刀追钱某某,后看见钱某某的胳膊受伤,就和朋友开车将他送医院。(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晚上9点半的样子,其和陶某某、吴某、钱某某四人从四季花城南大门玉兰商行出来,钱某某一人往他车子边走去,突然看到钱某某往东边跑,边跑边嘶,有二个人戴着帽子拿刀追钱某某,后看见钱某某的胳膊受伤。(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是其驾驶员,其认识钱某某,2013年11月份曾被钱某某打伤。2014年9月8日钱某某被人砍伤一事,其事前并不知道,黄某某被抓后,钱某某打电话告知其才晓得。黄某某与钱某某面熟,没有矛盾,黄某某是为其出气才叫人将钱某某砍伤。(5)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事车辆租赁业务,2014年6月10日至9月份将一辆牌照为皖AT77**号黑色现代轿车租给一个叫黄某某的人,当时朱某某黄某某签了借用合同。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8日晚上9点30分的样子,其从无为县无城镇四季花城玉兰商行出来,这时从一辆黑色轿车上下来两个人,戴着鸭舌帽和口罩,手上拿着砍刀朝其跑来,其就边跑边喊,后左胳膊被砍伤。同时证实2013年其酒后与周某某产生误会将周某某打了,黄某某知道后一直想为周某某出气,但其不认识黄某某。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经朋友介绍给周某某开车子。2014年6月份在一个姓朱的手里租了一辆皖AT77**号现代轿车,9月份归还的。其与钱某某见过一次面,没有矛盾,老板周某某与钱某某认识,周某某有一次被钱某某打伤,为帮老板出气,其购买了帽子、口罩和刀放在黑色现代车里,准备哪天在街上遇到钱某某动手用的,并让小斌和小胖去砍钱某某,给钱某某一个教训,他俩都同意了。2014年9月8日晚上,其开着租来的现代轿车,从无城金河小区将小斌和小胖接上车来到四季花城玉兰商行,看到钱某某的车停在商行门口,就把车停在对面。十几分钟后钱某某从商行出来,其指认后,小斌和小胖戴着帽子和口罩,拿刀下车去砍钱某某,将钱某某追砍到一个小巷里,后接二人上车离开。(2)被告人李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初,其和李某乙来到无为县玩,住在朋友黄某某家里,黄某某要其和李某乙打个人,说这个人把他老板打了。有一天晚上,黄某某开着黑色现代轿车叫上其和李某乙来到一个小区门口停下,从车上拿出两顶鸭舌帽、医用蓝色口罩、两把砍刀给其和李某乙。后看到几个人从小区超市出来,黄某某指着其中一个人说就是他,其和李某乙就戴着帽子、口罩拿着刀下车,追砍那个人将那个人追到一个死胡同,后其和李某乙上了黄某某的车,在半路上将刀、帽子和口罩扔掉。(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晚上,黄某某开车接其和表哥李甲来到一个小区商店边上,黄某某从车上拿出鸭舌帽、医用口罩、刀给其和李甲。等了十几分钟后有人从商店出来,黄某某说就是他,其和李甲戴着帽子、口罩拿着刀冲下去追砍那个人,将那人追到一个死胡同里,后黄某某开车将其和表哥李甲接走,在路上其下车将帽子、口罩和刀扔掉。被砍的那个人其和李甲不认识,主要给朋友黄某某帮忙。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黄某某辨认,案发当晚追砍被害人钱某某的小斌和小胖分别是被告人李甲和李某乙;经被告人李甲辨认,案发当晚指使其与李某乙追砍被害人钱某某的是被告人黄某某。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钱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综合分析评定:1.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黄某某因被害人钱某某将其老板周某某打伤,为帮老板出气邀集被告人李甲、李某乙将被害人钱某某砍伤,实施的对象虽具有特定性,但三被告人与被害人钱某某之间并不相识且没有矛盾,亦没有受到周某某的指使,三被告人无故持凶器将被害人钱某某打伤,明显属于借故生非、逞强耍横,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上述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李甲、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在本案中应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甲、李某乙虽在被告人黄某某提议、指认下,使用黄某某准备的作案工具,对被害人实施了具体的殴打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具体实施了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受伤的后果,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有异,但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上述辩护人此节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李甲、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两被告人判处拘役刑并对李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在黄某某的邀集下,在公共场所蒙面持刀无故将被害人钱某某砍伤,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不符合判处拘役刑及适用缓刑,上述辩护人此节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甲、李某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丽萍审 判 员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汤桂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