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冉与淄博玉峰置业有限公司、淄博坤发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冉,淄博玉峰置业有限公司,淄博坤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孙冉。被告:淄博玉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荣,经理。被告:淄博坤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希来,该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桓台县怡和花园7-1-502室。原告孙冉与被告淄博玉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峰公司)、淄博坤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发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冉及被告坤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冉诉称,2012年8月原告选定被告玉峰公司开发的“华光丽景”项目房产一套,根据被告玉峰公司要求,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以向被告玉峰提供借款的方式首付购房款154530.00元。后该项目一直未开工,经查询得知玉峰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等手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被告玉峰公司同意退款,2014年11月被告坤发公司同意为退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玉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要求被告玉峰公司返还购房款154530.00元,按日万分之四标准支付自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1138.00元;被告坤发公司对购房款154530.00元承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玉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坤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答辩人确为玉峰公司向原告退还的154530.00元购房款提供担保,现同意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同意承担其他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玉峰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9日,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被告坤发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8日,经营项目为房地产开发、经营。2012年被告玉峰公司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相关手续,即对外宣传“华光丽景项目”。2012年8月6日原告孙冉选定被告玉峰公司开发的“华光丽景”项目北座一单元270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约85.8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500.00元。同日根据被告玉峰公司的要求,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玉峰公司提供借款154530.00元,被告玉峰公司按日万分之四支付利息;被告玉峰公司将原告选定的上述商品房质押给原告;被告玉峰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华光丽景项目”开盘后原告可选购商品房,借款本金冲抵房款,不选购商品房时被告玉峰公司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原告向被告玉峰公司交款154530.00元,被告玉峰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因“华光丽景”项目未开工建设,后原告要求被告玉峰公司返还房款,2013年10月10日被告坤发公司替被告玉峰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8201.72元,并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认可玉峰公司前期所收原告的“华光丽景”购房款尚有154530.00元未退还,经与玉峰公司协商,由坤发公司为该款项担保。逾期二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转账回单、收款收据、担保函,原告及被告坤发公司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冉与被告玉峰公司口头达成购房意向,所签订的涉案《借款协议书》实质是订购商品房的协议,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涉案房地产项目不能开工建设,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玉峰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峰公司同意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2014年11月3日被告坤发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合同即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玉峰公司返还购房款154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此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主张自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出于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付息后为31261.00元,现原告主张31138.00元系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坤发公司自愿为被告玉峰公司退还原告的上述购房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坤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出于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坤发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玉峰公司追偿。被告玉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冉与被告淄博玉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于2014年11月3日解除;被告淄博玉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冉购房款154530.00元并支付利息31138.00元,共计185668.00元;被告淄博坤发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淄博玉峰置业有限公司上述154530.00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坤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玉峰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3.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淄博玉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荣审 判 员 满建清代理审判员 李迎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