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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民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增强与乔付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强,乔付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0832号原告王增强,农民。被告乔付行,农民。原告王增强诉被告乔付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付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强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乔付行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5-6天。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乔付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乔付行向原告王增强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欠王增强(10000元整)壹万元整乔付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乔付行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其催要的证据,本院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支持其逾期利息的主张。被告乔付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付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增强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乔付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良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