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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崔爱花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崔爱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住所:延吉市新兴街人民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孙光武,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双双,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崔爱花,女,1981年1月5日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北山街丹光委*组,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崔爱花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2837011635XXXX。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拖欠本金1666.63元、利息272.33元、滞纳金115.4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66.63元、利息272.33元、滞纳金115.41元,共计2054.37元(前述数额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具有从事金融贷款的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慧如意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万元。3.账户信息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66.63元、利息272.33元、滞纳金115.41元。4.交易明细查询,证明尾号为8623信用卡的透支情况及还款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1万元的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2837011635XXXX。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共拖欠本金1666.63元、利息272.33元、滞纳金115.41元,共计2054.37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应按照信用卡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666.63元、利息272.33元、滞纳金115.41元,共计2054.37元(前述数额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爱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偿还欠款本金1666.63元、利息272.33元、滞纳金115.41元,共计2054.37元(前述数额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之后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继续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爱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海兰审判员  李雪英审判员  刘风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朴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