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春芬与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芬,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春芬,女,1952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永生(张春芬之子),1978年8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负责人杨连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红瑞,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上诉��张春芬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3186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常洪雷、法官张海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春芬之委托代理人马永生,被上诉人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代红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位于平谷区×1、×2号的房屋由张春芬所有和使用,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负责为该房屋供暖。2014至2015年度的供暖费经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多次催缴,张春芬至今未缴纳,故起诉请求张春芬支付供暖费1776.66元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逾期滞纳金。张春��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1.平谷区×1、×2号的房屋手续不全,没有房产证,张春芬没有在这两套房屋内居住;2.张春芬是被迫签订了供暖合同,合同中的签字不是张春芬本人所签;3.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没有入户测过温,上述两套房屋的供暖温度不达标。所以,张春芬不同意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张春芬领取回迁房钥匙时,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收取了张春芬当年的供暖费3359.01元,如不交纳供暖费,对方就不给房钥匙,张春芬认为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强行收取当年供暖费的行为侵害了张春芬的权利,故张春芬反诉请求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返还3359.01元。一审中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针对张春芬的反诉答辩称:2013至2014年度,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对张春芬房屋进行了正常的供暖服务,张春芬于2013年10月份交纳了当年的供暖费3359.01元。因张春芬实际入住该房���的时间是2014年1月,2013年11月15日至实际入住前张春芬未享受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因此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当年仅向张春芬收取供暖费1776.66元,多收的1582.35元已为张春芬转至下一年,也即在今年应收的3359.01元供暖费总额中进行了相应折抵。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平谷区×1、×2号的房屋由张春芬居住使用,建筑面积为111.21㎡和65.58㎡。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为上述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供暖费为每平米19元。2013年10月,张春芬在领取回迁房钥匙时向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交纳了当年的供暖费3359.01元,后张春芬于2014年1月才实际入住上述房屋。一审诉讼中,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表示,2013至2014年度张春芬应交供暖费数额为1776.66元,当年多收取的费用已为张春芬转至下一年用于折抵2014至2015年度的部分供暖费。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张春芬享��了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但未向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支付供暖费。一审审理过程中,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放弃了要求张春芬给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位于平谷区×1、×2号的房屋由张春芬居住使用,2014至2015年度,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为张春芬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张春芬在享受供暖服务后应当交纳供暖费。现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起诉请求张春芬交纳供暖费,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放弃向张春芬主张逾期滞纳金的请求,一审法院准许。是否办理房屋产权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张春芬以此为由拒交供暖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张春芬反诉要求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返还2013年10月收取供暖费3359.01元,一审法院认���,2014年1月张春芬入住涉案楼房后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张春芬实际享受了当年由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向其收取供暖费理属应当,对于多收的费用,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为张春芬转至下一年度用于折抵2014至2015年度的部分供暖费亦并无不当,因此,对张春芬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春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差额一千七百七十六元六角六分;二、驳回张春芬的反诉请求。张春芬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在涉案房屋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形下供暖是违法行为;张春芬没���实际入住涉案房屋,未享受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无权向其主张供暖费,并应向张春芬返还其已交纳的3359.01元。故张春芬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张春芬的反诉请求,并由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就其上诉主张,张春芬于二审期间提交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3年3月至今,张春芬一直租用熊怀岭房屋居住,进而证明张春芬并未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春芬的上诉主张,维持原判。就其答辩意见,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于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针对张春芬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从未收到张春芬的停暖申请,且其一直为涉案房屋进行实际供暖,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张春芬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春芬之主张,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春芬主要基于其主张的没有实际居住涉案房屋的事实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交安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就其没有实际居住涉案房屋的事实予以证明。经审查,涉案房屋系张春芬回迁购买,受张春芬实际控制、使用,而张春芬并未向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就其未实际居住进行相应说明,抑或就停暖事宜与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进行沟通,也未向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申请停止供暖,在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为涉案房屋实际提供了供暖房屋的情形下,张春芬应当交纳相应供暖费。对于多收的费用,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为张春芬转至下一年度用于折抵2014至2015年度的部分供暖费亦并无不当,对张春芬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春芬关于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在涉案房屋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形下供暖是违法行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必须指出的是,供暖关系是一类比较特殊的交易关系。供需双方应尽量相互理解,充分沟通,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供暖公司应对业主进行充分说明、解释,并将相关政策等详细告知业主。业主在供暖公司并无明显服务瑕疵的情形下,亦应按时支付供暖费,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亦承担应然的义务。小区业主与供暖公司处于长期的供暖交易关系中,而很多时候诉讼并不一定是解决问题的最好方式。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张春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春芬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春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大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