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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崔潘龙与吴彦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潘龙,吴彦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崔潘龙,男,26岁。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吴彦召,男,25岁。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崔潘龙诉被告吴彦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潘龙、被告吴彦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潘龙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承接杨洲琼花环保涂装公司的安装工程,吴彦召是承包人,原告是被告吴彦召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分段结算,上级公司已将施工款给了被告,但被告未与原告结账。经原告与被告算账,被告还欠原告施工队工人工资6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1000元;赔偿欠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方式按月息2分;另追偿被告因欠款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计算方法按每日2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彦召辩称:61000元欠款承认,原告要求的损失不认可,不应该赔偿。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7月30日被告吴彦召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66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5000元,尚欠61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彦召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吴彦召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所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吴彦召承包杨洲琼花环保涂装公司的安装工程,原告崔潘龙是被告的实际施工人,工程为分段结算。2014年7月30日,被告吴彦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显示“今欠崔潘龙施工队工人工资66000元整(陆万陆仟元整),今天付给崔潘龙5000元整(伍仟元整),余下款项年底付清,此钱付清之后,崔潘龙施工队所有工人工资与吴彦召以及公司无任何关系”。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彦召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崔潘龙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也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损失和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彦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潘龙欠款61000元;二、驳回原告崔潘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吴彦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琼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