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夏兆权与夏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兆权,夏庆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夏兆权(全),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芝,农民。被告夏庆伟,农民。原告夏兆权诉被告夏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兆权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芝、被告夏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兆权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收购原告蚕茧252斤,20元/斤,因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蚕茧款5040元。被告夏庆伟辩称,我是刘塘天顺缫丝厂的员工,公司每年都会下达任务。我收我们队的蚕茧都是20元每斤,我卖给厂子也是20元每斤,厂子给我2毛钱1斤的辛苦费。卖过十来天之后厂里老板跑了,我没有从厂子里面拿到1分钱,自己的几十万也扔里面了。我还款的能力是有限的,我们夫妻俩每月也就是四、五千元,我愿意尽我自己的能力给付原告总蚕茧款的20%。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收购原告蚕茧252斤,每斤20元,合计504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1张,内容为:“夏兆全,徐州天顺缫丝有限公司代收秋蚕(252斤),大写:贰百伍拾贰斤整,夏庆伟,2013.11.4”。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夏庆伟辩称其收购原告蚕茧是接受刘塘天顺缫丝厂委托履行职务的代理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自认每收购一斤蚕茧刘塘天顺缫丝厂承诺给付其0.2元,可以说明被告夏庆伟系蚕茧的实际购买人,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已经将蚕茧出售给被告,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庆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兆权货款50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庆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东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