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青岛保君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保君索具制造有限公司,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吉茂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即行初字第33号原告青岛保君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小庄村。法定代表人任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建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即墨市蓝鳌路***号德馨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王德高,局长。委托代理人葛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吉茂。委托代理人韩娜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保君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7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7月7日、7月21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建建,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韩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7日,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7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日,王吉茂在公司车间工作时被机器挤伤,致其右示指脱套离断、右中指末节完全离断、右环指中节掌侧皮肤软组织缺损。王吉茂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送达回证。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5、企业登记信息查询。6、病历复印件。7、派出所证明材料。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9、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10、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决定书。12-13、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原告诉称,1、第三人王吉茂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因为醉酒才导致手指被机器挤伤的,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2、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收到工伤认定书,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不对。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北安派出所对第三人王吉茂的询问笔录1份。2、北安派出所对任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3、北安派出所对武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辩称,1、我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相关的证据材料,查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被机器挤伤手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标准,应当认定工伤。2、我局认定工伤程序合法。我局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两次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单位均拒收,后我们到原告单位留置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我局送达的限期举证告知书后,一直未举证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综上,本机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我在公司工作期间,手指被机器挤伤,我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3页备注中记载留置送达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病历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3、8、9、10均有异议,称从未收到上述材料。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对其证明内容需综合分析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吉茂系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5月2上午8时许,王吉茂在公司车间工作时,被机器挤伤手指,伤后于当日被同事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示指脱套离断、右中指末节完全离断、右环指中节掌侧皮肤软组织缺损。2014年8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7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吉茂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即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即复决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7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是否未依法向原告送达相关手续,认定程序违法。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单位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未果后,到原告单位留置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庭审中被告提交了邮寄送达的相关证据及留置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照片,被告送达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未依法向原告送达相关手续,认定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第三人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受理工伤申请后,经调查第三人王吉茂于2014年5月2上午8时许,在公司车间工作时,被机器挤伤手指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证明材料、王吉茂的诊治病历等证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原告称第三人因醉酒导致受伤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7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保君索具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7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健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人民陪审员 于道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彩彩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2015)即行初字第33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