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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少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凌某甲与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周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少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凌某甲。委托代理人叶建熙,泰兴市姚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原告凌某甲与被告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月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叶建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甲诉称,2011年原、被告相识,于同年5月发生关系并同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生一子凌某乙,被告对孩子的生活几乎不闻不问,殴打原告及家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被告之子凌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于2012年4月23日非婚生一子凌某乙。凌某乙出生后生活、居住在原告处,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来我院。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8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为周某、凌某甲与凌某乙有生物学亲子关系的假设,从遗传学角度不能排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双方所生一子凌某乙系非婚生子,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凌某乙均应承担抚养义务。凌某乙现系幼儿,生活、居住在原告处,为方便照料其生活,仍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给付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确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子凌某乙随原告凌某甲生活,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月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