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康童与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童,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402号原告王康童。委托代理人傅兵,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民,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江涛,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康童与被告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童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民、被告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月工资5500元(含每月28天、每天8.5小时的工作时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底,之后开始享受春节假期。春节假期结束后,原告回到被告处,但发现被告已经搬迁至奉贤区,又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且已经搬迁至奉贤区,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1月15日期满,被告向原告等人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因临近春节,原告等人提出春节假期结束后再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24日,原告等人未按约定回到被告处上班,被告认为原告等人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因此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4年4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腾飞支路XX号,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5日前后,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询问原告等人是否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等人均表示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并在意向书上注明工作地点“腾飞支路XX号”。之后,被告未向原告等人提供劳动合同文本,也未与原告等人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等人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底,随后回家过春节假期。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年5月26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803号裁决,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实行月综合工资制度,劳动关系终止前月均工资5500元,每月工资对应的工作时间是每月工作28天、每天8.5小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条、照片、证明等,被告提交的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法中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才有相应的支付义务。就本案涉及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至2015年1月15日期满,劳动合同期满前后,被告询问原告等人是否愿意续签劳动合同,而原告等人均答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及时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是截止至原告等人2015年3月23日申请仲裁时,被告仍未与原告等人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关于原告等人于2015年2月24日春节假期结束后无故未上班的说法,无有效的证据可以证实,且不符合常理,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而根据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月工资基数中应剔除加班工资。本院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的月工资及相应的工作时间,确定原告的正常出勤工资,并结合原告的入职时间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康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