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诸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053号原告诸某。委托代理人廉琳,临沂罗庄盛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浩,临沂罗庄盛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诸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廉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某诉称,2001年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年××月××日于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某甲。原被告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两人之间的摩擦越来越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两人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年××月××日于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某甲。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并于2014年8月14日离家出走。为此,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生育的男孩“某乙。庭审中,原告主张无需法院分割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原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并登记结婚,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被告现离家出走,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双方能够相互谅解,相互体贴,夫妻关系尚能维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诸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绪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