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力源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票市公路段、北票市兴艺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北票台吉金山煤炭产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力源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北票市公路管理段,北票市兴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北票台吉金山煤炭产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58号原告朝阳力源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东大道乡东大道村。法定代表人丛斐,总经理。被告北票市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北票市桥北街四委。法定代表人史爱民,段长。被告北票市兴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台吉镇宋杖子村。法定代表人谢殿福,经理。被告北票台吉金山煤炭产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台吉街。法定代表人刘文祥,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朝阳力源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票市公路管理段、北票市兴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北票台吉金山煤炭产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北票市公路管理段、北票市兴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北票台吉金山煤炭产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092,49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了足额的财产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北票市公路管理段、北票市兴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北票台吉金山煤炭产销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92,495元或等额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宇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