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盛金林、吴健等与上海宝正拍卖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拍卖行有限公司等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金林。委托代理人谢军,上海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健。委托代理人蒋凌华,上海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勇。上诉人(原审原告)俞贤清。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永革。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猛。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君。上述七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文浩,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斌。委托代理人黄可磊,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晓东。委托代理人王安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俊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月明。委托代理人黄可磊,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正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黄浦拍卖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年。委托代理人郭健枫,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蔡忠明。上诉人盛金林、庞勇、吴健、俞贤清、石永革、王立猛、王振君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金林、庞勇、吴健、俞贤清、石永革、王立猛、王振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文浩,上诉人盛金林的委托代理人谢军,上诉人吴健的委托代理人蒋凌华,被上诉人徐斌及被上诉人沈月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可磊,被上诉人温晓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安成,被上诉人上海黄浦拍卖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健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俊军、被上诉人上海宝正拍卖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蔡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金林、吴健、庞勇、俞贤清、石永革、王立猛、王振君与蔡忠明原系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的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万元。各股东占公司股权比例为:盛金林40%、蔡忠明21%、庞勇3%、吴健10%、俞贤清10%、石永革10%、王立猛3%、王振君3%。上述股东一致同意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以2,800万元底价拍卖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2005年7月1日,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上海黄浦拍卖行有限公司、上海宝正拍卖有限公司作为拍卖人签订《上海市拍卖业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委托人自愿委托拍卖人依法拍卖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部分房屋有租约);委托底价为2,800万元;拍卖人应于2005年12月31日之前在举办的拍卖会上对合同所载拍卖标的进行拍卖;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拍卖结果告知委托人;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由委托人将拍卖标的交付买受人,支付方式为完成工商企业法人代表工商登记;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成交价5%的佣金;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应将拍卖成交款支付给委托人,支付方式为银行委托或票据支付;拍卖人应对委托人的身份、保留价进行保密,保密约定对司法机关和政府监管机关不适用。该合同又在其他补充约定中约定,付款方式,委托人与买受人共同协商。此后,上海黄浦拍卖行有限公司、上海宝正拍卖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在上海商报刊登联合拍卖公告,内容为定于2005年11月25日下午3:00整,在公司拍卖厅举行拍卖会,公告中1号标为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注明1号标保证金为100万元。2005年11月20日,上海黄浦拍卖行有限公司以拍卖主办单位的身份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申报此次拍卖活动。在申报材料所附《股权拍卖须知》第一条载明:“参加此次股权竞拍者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并具备《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规定、行政规章的受让条件”。第二条载明:“竞买人在拍卖前必须递交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或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社会团体登记证法人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如委托他人竞买的,需有法人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条载明:“本次股权拍卖需交付拍卖保证金一号标的100万元,二号标的20万元”。第六条载明:“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必须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在七天内支付成交价的全部款项(保证金可充抵),如逾期将作违约处理,即已付款项不予退还,同时我们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违约者的责任(另行签署书面约定的除外)”。第七条载明:“拍卖成交后,我公司仅开具由买受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时买受人另须支付5%的拍卖佣金。”2005年11月25日,上海黄浦拍卖行有限公司出具了《成交确认书》,注明拍号为“1”,成交价为2,800万元,佣金10万元,总金额为2,810万元,客户签名为:温晓东。上海黄浦拍卖行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拍卖后送交材料《股权拍卖登记表》显示,牌号1为温晓东,牌号2为夏俊军,温晓东名后注明成交价为2,800万元。此后,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八股东与温晓东、夏俊军办理了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从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显示:2006年4月12日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盛金林将其40%股权(原出资80万元)、王立猛、庞勇、王振君各将其3%股权(原出资各6万元)转让给夏俊军,蔡忠明将其21%股权(原出资42万元)、石永革、俞贤清、吴健各将其10%股权(原出资各20万元)转让给温晓东,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温晓东出资102万元,出资比例51%,夏俊军出资98万元,出资比例49%;由于股东发生变动原因,选举温晓东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盛金林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工商登记资料又显示,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八股东分别与夏俊军、温晓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7月17日,温晓东作为甲方,夏俊军为乙方,徐斌为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温晓东先生及夏俊军先生目前合共持有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其中温晓东先生持有51%股权,夏俊军先生持有49%股权。经双方协商,甲、乙、丙各方一致同意,甲方、乙方向丙方转让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就相关事宜,协议如下:第一条转让标的:甲方、乙方向丙方转让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丙方向甲、乙方受让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第二条转让的价格与支付方式:2.1自2007年4月1日起,丙方全额承接与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相关的所有银行债务与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属下固定资产为他方提供的截止至2007年4月1日合计人民币壹仟贰佰壹拾伍万元整(¥12,150,000.00)的质押担保财务及法律诉讼责任,并承担所有相关利息、财务费用,及其他连带费用等。2.2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丙方全额承接甲、乙方作为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应支付给盛金林等八位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原自然人股东的合计人民币壹仟玖佰伍拾万元整(¥19,500,000.00)的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受让款余款及所有连带费用及法律责任。2.3自2007年4月1日起,丙方全额承接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及上海置正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行政、办公、经营费用及应付款。……2.6除上述各项费用与责任承接外,丙方须于本协议签署之日另行向甲方全额支付税后现金人民币三十伍万元(原文如此)整(¥350,000.00)作为甲方股权转让的现金股款。……2.8各方认可,丙方于本协议签署日之前向甲方、乙方及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置正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抵作上述之部分费用,不需甲方、乙方、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及上海置正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另外向丙方偿还。……”。从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反映,《股权转让协议》于2007年8月8日签订,温晓东、夏俊军为出让方,徐斌、沈月明为受让方,温晓东将持有目标公司51%的股权作价102万元转让给徐斌,夏俊军将持有目标公司47%的股权作价94万元转让给徐斌,夏俊军将持有目标公司2%的股权作价4万元转让给沈月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完成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07年10月30日盛金林、吴健、庞勇、俞贤清、石永革、王立猛、王振君、蔡忠明与徐斌、沈月明以及上海宝正拍卖有限公司就温晓东、夏俊军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签订了《还款协议书》。2007年11月9日,徐斌、沈月明与上海强士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吴海泉签订《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徐斌、沈月明将其持有的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股权有偿转让给上海强士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吴海泉,上海强士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吴海泉以3,850万元的价格收购徐斌、沈月明持有的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其中上海强士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让70%,吴海泉受让30%。2007年11月23日,双方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月29日完成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徐斌、沈月明认为上海强士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吴海泉拖欠股权转让款,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上海强士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吴海泉签订的《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上海强士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吴海泉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原审法院立(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1849号案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3月1日作出了驳回徐斌、沈月明诉讼请求的判决。徐斌、沈月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32号案进行审理,审理中查明,2008年7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对“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顺康实业有限公司”的予先核准。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判决,主文内容为:“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二、徐斌、沈月明与上海强士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吴海泉于2007年11月9日签订的《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从上海顺康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反映,2010年8月12日,上海强士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了吴海泉持有的公司30%股权。2012年6月1日,上海顺康实业有限公司又一次完成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变更后,徐斌在上海顺康实业有限公司占98%股权,沈月明占2%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斌。盛金林、吴健、庞勇、俞贤清、石永革、王立猛、王振君认为,股权拍卖的竞买人名为温晓东,实为拍卖公司人员徐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上述拍卖过程中,拍卖人与作为竞买人的温晓东多项恶意串通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拍卖股权在保留价成交,使得盛金林、吴健、庞勇、俞贤清、石永革、王立猛、王振君的股权失去了公正、公平的拍卖机会,蒙受了巨大的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据此,盛金林、吴健、庞勇、俞贤清、石永革、王立猛、王振君共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2005年11月25日由上海宝正拍卖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的拍卖无效;二、徐斌、沈月明通过无效拍卖所取得的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返还盛金林、吴健、庞勇、俞贤清、石永革、王立猛、王振君。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证,另行确认如下事实:上海双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双苡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宝正拍卖有限公司、上海置正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均以自己的名义支付了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拍卖后的股权转让款。其中,在徐斌于2007年7月17日与温晓东、夏俊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上海双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8日、2006年5月10日、2006年6月6日(两次)、2006年6月8日支付了拍卖股权转让款。上海双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双苡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斌。上海置正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徐斌、温晓东于2006年7月共同设立的企业。在盛金林、吴健、庞勇、俞贤清、石永革、王立猛、王振君及蔡忠明委托拍卖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时,徐斌为上海宝正拍卖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经办了此项业务。徐斌经股权受让,于2007年7月6日,成为上海宝正拍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拍卖后,上海宝正拍卖有限公司为保证买受人的付款及期限向盛金林、吴健、庞勇、俞贤清、石永革、王立猛、王振君及蔡忠明出具了《致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书面文本。2013年4月22日,徐斌、沈月明委托律师向盛金林、蔡忠明等八位股东发出《律师函》,盛金林、吴健、庞勇、俞贤清、石永革、王立猛、王振君提起本案诉讼后,2013年9月13日,徐斌给原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除蔡忠明外七股东发出《告知书》,内容均为原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资产缺失向盛金林、吴健、庞勇、俞贤清、石永革、王立猛、王振君提出要求。夏俊军于2005年11月7日,通过上海宪荣特种喷涂有限公司向上海宝正拍卖有限公司支付拍卖保证金50万元;于2005年11月11日通过上海豪品羊绒制衣有限公司向上海宝正拍卖有限公司支付拍卖保证金50万元。不能确认温晓东已交付拍卖保证金。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原股东对委托以2,800万元底价拍卖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已达成一致,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黄浦拍卖行有限公司、上海宝正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拍卖业委托拍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从拍卖活动看,《股权拍卖须知》内容存在瑕疵,但《股权拍卖须知》与拍卖公告效力不同,当《股权拍卖须知》与拍卖公告内容不一致时,应以拍卖公告为准;无法确认竞买人温晓东已交纳拍卖保证金是拍卖活动的缺陷;但盛金林、吴健、庞勇、俞贤清、石永革、王立猛、王振君及蔡忠明对拍卖结果均未提出异议,且拍卖结果以底价成交未损害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原股东的权益,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原股东均分别与温晓东、夏俊军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拍卖活动中存在的瑕疵并不足以确认拍卖活动无效。并且,徐斌、沈月明受让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后,盛金林、吴健、庞勇、俞贤清、石永革、王立猛、王振君及蔡忠明与徐斌、沈月明、上海宝正拍卖有限公司就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付款达成了协议,说明盛金林、吴健、庞勇、俞贤清、石永革、王立猛、王振君及蔡忠明对徐斌、沈月明受让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的事实予以接受,故不能认定徐斌与温晓东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夏俊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盛金林、庞勇、吴健、俞贤清、石永革、王立猛、王振君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盛金林、吴健、庞勇、俞贤清、石永革、王立猛、王振君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拍卖人和竞买人之间,竞买人和竞买人之间,在拍卖过程中存在串通行为,导致了上诉人的股权低价拍卖,使上诉人遭受了损失,因此应当认定拍卖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徐斌、沈月明答辩称: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八位股东对于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过程一直是明知并不存在异议的,八位股东配合进行了股权转让及工商登记的全部过程,股权转让是八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的法律行为。上诉人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也不能证明其受到损害,因此不能适用拍卖法上关于拍卖无效的规定,而且拍卖之后的股权转让均与拍卖合同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所主张的拍卖合同无效并不能发生返还股权的后果。徐斌、沈月明并非拍卖合同的当事人,其股权是从温晓东、夏俊军处受让而来,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温晓东答辩称:拍卖瑕疵并不导致拍卖无效,而且温晓东在整个拍卖过程中并无过错,本案中股权的拍卖和股权的第一次转让是独立分割的,上诉人的股权也已经过多次转让,因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上诉人与温晓东一直有交涉,经八位股东和徐斌共同商议,最终确定股权由徐斌等承接,八位股东对于股权转让的底价是确认的,对于股权的转让过程都是明知的,因此不能在时隔八年后要求返还股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上海黄浦拍卖行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拍卖后另行建立了股权转让关系,已经不是按照拍卖结果履行了,拍卖的结果是温晓东一个人独得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但上诉人并未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温晓东,而是在2005年4月12日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将100%的股权转让给温晓东和夏俊军,并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该登记与拍卖行为和拍卖结果在法律上没有任何联系,是上诉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另一个民事行为,拍卖结果并没有履行,无从返还股权。另外,即使拍卖过程中存在瑕疵,也不导致拍卖无效。拍卖后,股权经过一系列转让,徐斌、沈月明在拍卖中既不是拍卖人也不是竞买人,上诉人要求徐斌、沈月明返还股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夏俊军、被上诉人上海宝正拍卖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蔡忠明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的恶意串通,造成他人损害的,构成拍卖法所规定的拍卖无效事由。上诉人作为股权出卖方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拍卖过程中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或者竞买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上诉人认为拍卖因恶意串通而无效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拍卖过程中的瑕疵并未构成拍卖无效的法定事由,而且在拍卖结束后,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未与实际竞买人温晓东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履行,上诉人另行与温晓东、夏俊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另一独立的法律关系,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不因拍卖的效力而受到影响,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因拍卖过程中的瑕疵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在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拍卖过程中,对于拍卖后的实际履行情况是知晓并同意的,拍卖的实际竞买人温晓东并未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受让股权,上诉人在拍卖成交后,实际与温晓东、夏俊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经上诉人在股东会上形成决议,并经全部上诉人签名。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受到协议的约束,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已经再次转让并实际履行了变更登记,上诉人要求徐斌、沈月明返还股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800元,由上诉人盛金林、庞勇、吴健、俞贤清、石永革、王立猛、王振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