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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智与被告孔维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孔维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杨智,男,1986年11月18日生,汉族,南京瑞华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兴东,江苏广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维平,男,1987年5月27日生,汉族。原告杨智与被告孔维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委托代理人赵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诉称,被告孔维平通过编造虚假的个人身份、家庭背景,以并不存在的“三牌楼的房屋”过户给原告或其母亲的方式,在未支付任何购房款的情况下,欺骗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与被告孔维平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因��房屋交易,共产生税费73683.68元(其中税款为72900元),该款全部由原告支付。上述事实已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4255号民事判决书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和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已缴纳契税款13500元应退还给纳税人。但因缴税手续由被告办理,导致契税纳税人登记为孔维平,从而使原告无法领取契税退税款135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契税纳税人登记为孔维平的13500元退税款系实际付款人杨智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孔维平承担。被告孔维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杨智与被告孔维平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杨智将浦口区百润路2号天润城1-4街区043幢1单元901室房屋作价900000元出售给孔维平。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其中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本人杨智,在此次与孔维平签订的合同中,郑重声明此合同的实质为无偿赠与,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同年4月6日,原告杨智与被告孔维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孔维平名下。同年4月18日,双方办理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孔维平。因该房屋交易,共产生税费73683.68元,此款由原告杨智支付,其中契税为13500元,纳税人名称登记为孔维平。此后,杨智及其父母与孔维平因此房屋买卖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告杨智与被告孔维平签订的关于买卖南京市浦口区百��路2号天润城1-4街区043幢1单元901室房屋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二、原告杨智与被告孔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恢复登记至原告杨智名下;……”。孔维平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孔维平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15日,南京市浦口区百润路2号天润城1-4街区043幢1单元901室房屋重新登记在杨智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已被依法撤销,该房屋交易的税费由原告缴纳,但契税13500元,纳税人名称登记为孔维平,原告要求确认该契税13500元的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杨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琦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