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代红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红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商初字第80号原告代红刚。委托代理人崔强,山东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义杰,山东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红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红刚委托代理人杨义杰、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S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4年10月6日,原告驾驶该车在下坡过程中发生侧翻,致该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处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0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同时提供修车发票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冀BS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损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证据二,行驶证一份,原告驾驶证一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拟证明冀BSX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原告驾驶该车辆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证据四,施救费发票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7,800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施救费发票开票日期和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且收款人不具备施救资格,发票是由税务机关代开,不能证明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以及支付7,800元施救费的合理性,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已对该车定损,且定损价格能够完全修复车辆损失,而鉴定机构的定损数额显著偏高,原告应当提供修车发票,以证实修车的实际花销。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4年5月3日为其所有的冀BS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12,75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2014年10月6日,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原告驾驶该车发生单方事故,致冀BSXX**重型自卸货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由被告记录在案。冀BSXX**重型自卸货车系经检测合格的机动车辆,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施救费7,800元。2015年4月14日,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冀BSXX**重型自卸货车在该起事故中的车损价值为52,86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认定冀BSXX**重型自卸货车52,861元的车损价值,未超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2,861元。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冀BSXX**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施救费7,800元、鉴定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赔偿原告代红刚车辆损失52,861元、施救费7,8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64,6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代红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原告代红刚负担1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723元。原告代红刚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2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代红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媛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