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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永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最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强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永强,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公诉(2015)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孙永强在河北省保定市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同年2月份到4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永强利用伪基站设备为集宁大众假期旅行社发送宣传短信160000条,为集宁新区旺香居饭店发送宣传短信180000条,为集宁新区宁客隆超市发送宣传短信126655条,为众诚彩钢公司发送宣传短信40039条,为蒙鑫采供公司发送宣传短信233775条,共获利11400元。在发送广告过程中,附近大量移动用户手机受到干扰,出现手机正常通信被中断,强制用户手机占用伪基站信号而导致手机无法正常使用,每次持续10秒钟,危害通信安全。经检测鉴定,影响移动用户共计400469个,致使移动网络通信中断共计33372.42分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永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永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过程未提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孙永强为给自己的众诚、蒙鑫彩钢公司发送广告信息,从河北省保定市购买并利用“伪基站”群发短信设备,在集宁区新区非法使用,占用移动基站频率,为其众诚、蒙鑫彩钢公司及大众假期旅行社、旺香居饭店、宁客隆超市等商户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强行发送广告短信40余万条,并从中获利11400元。在利用“伪基站”短信群发设备发送短信的过程中,周围移动基站受到强烈干扰导致手机在5秒内不能正常通讯,分别造成40余万名移动用户通信中断。被告人孙永强于2014年4月2日11时在集宁区新区利用车载“伪基站”发送短信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1、乌兰察布市移动通信分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4月2日10时许,在集宁区新区收到“伪基站”信号,通过现场定位仪器判定,在一辆车牌为冀T883**白色轿车内,发现车载“伪基站”的事实。2、乌兰察布市通信分公司证明材料,证明从“伪基站”设备中提取的发送短信计数40余万条及每发送一条短信影响一名用户手机通信中断5秒钟的事实。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清单及照片,分别证明从被告人孙永强处扣押《企业短信服务合同》二份及“伪基站”设备照片的事实。4、书证《企业短信服务合同》,证明2014年2月28日集宁大众假期旅行社与被告人孙永强签订《企业短信服务合同》的事实。5、证人王某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孙永强为大众旅行社发送了广告短信并收取人民币10000元的劳务费的事实。6、证人任某某甲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孙永强为旺香居饭店发送了宣传短信,并收取了800元现金和600元代金券的事实。7、证人周某某、王某某乙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孙永强为新区宁客隆超市发送了宣传短信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永强身份基本情况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孙永强对上述证据证明内容未提出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被告人孙永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强非法利用“伪基站”群发短信设备,发送广告短信,造成一万名以上移动用户通讯中断不满一小时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被告人孙永强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永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永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八年八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成志审 判 员  唐 亮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