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强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赵雨军与王开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雨军,王开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赵雨军,男,生于1978年9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缺席)委托代理人巩晓玲,女,系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勤,男,生于1971年6月25日,汉族,村民。(缺席)原告赵雨军诉被告王开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雨军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巩晓玲经本院依法传唤和通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开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雨军诉称:2012年9月,原告在徐州睢宁承建厂房,将厂房的支模部分承包给被告,被告雇人干活,原告每月将工人的生活费交付给被告,由被告支付给工人,但却被被告挪用。2013年6月厂房竣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累计欠工人工资136300.00元,均系原告先后帮其垫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并且保证按月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开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雨军在江苏从事房屋建筑工程,被告王开勤一直在原告的建筑工地里干支模工作。2012年9月,原告在徐州睢宁承建厂房,将厂房的支模部分承包给被告,被告雇人干活,原告每月将工人的生活费交付给被告,由被告支付给工人,但却被被告挪用。2013年6月厂房竣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累计拖欠工人工资136300.00元,为了及时给付工人工资,原告先后帮被告垫付工资共计1363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张,金额分别为112000.00元,24300.00元。此后,被告便离开原告到无锡建筑工地干活,初期原告通过电话尚能联系上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后因原告电话联系不上被告,便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函催要借款,但因被告至今去向不明,索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催款函、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如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故对其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开勤偿还原告赵雨军借款136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被告王开勤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义务人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宋德志人民陪审员  孙文波人民陪审员  朱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