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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1979年9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经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字(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博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乘车来到保定市北市区太保营村饭店找到被害人秦某某要账,期间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龚某某持椅子打伤被害人秦某某头部,致其头皮创口长度达8.0厘米以上,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法医鉴定、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代理审判员  佟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臧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