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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思颖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思颖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10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思颖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反诉原告):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州康。。被告: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州康。。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晶。。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青。。原告宁波思颖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案在审理中,被告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思颖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反诉原告)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州康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晶和陈青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思颖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反诉原告)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州康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晶和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思颖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开始,两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LED灯珠若干,原告均按时向两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两被告。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截止2014年5月,原告共向两被告交付货物总额为1253531.05元,两被告已支付货款68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69531.05元,两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底前付清。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对上述货款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置之不理。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69531.05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6247.48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4日,之后的损失付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6312.33元(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24日共198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上浮50%,即按年利率8.4%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首先,本案两被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各自经营、财务独立,且股东各不相同,分别与原告进行着买卖关系,与原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也不是共同的,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该作为一个案件立案并审理,故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并要求其重新按照法律规定起诉。其次,负责对账的胡晓来只是被告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一个普通职员,与被告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本没有资格签署对账单,故原告主张的两被告欠款缺乏依据。再次,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在原告修复好产品并进行赔偿前,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货款。最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自2012年起多次向反诉被告采购LED灯泡,2013年9月12日,双方签订了采购10000KLED灯泡的采购合同,合同中对质量要求、交货时间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由于原告迟延交货且根本没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导致货物全部被国外客户退回,反诉原告为此遭受了巨大的损失,综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立即修复166666支工作灯(10000KLED灯泡可以组装成166666支工作灯)中存在质量问题的LED灯泡,并支付因此而造成的物流费损失360126元;若反诉被告无法在合理期限内修复质量有问题LED灯泡,则由反诉原告自行修复,并由反诉被告承担所有因此而产生的费用;2.反诉被告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金1822500元(以总货款4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8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止共81天,按每日5%计算);3.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宁波思颖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仅仅是配件,被告组装成成品以后才出卖,按照生产习惯来说,被告在组装成成品前是需要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的。而原告向两被告供货是从2012年10月份开始的,至2014年6月结算,时间跨度已一年多,两被告从没提出过灯泡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很显然灯泡是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的。其次,反诉原告虽然说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的检测报告,原告提供的仅仅是配件,反诉原告组装的成品假如有质量问题,可能是由多种原因导致的,但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质量问题是由原告的灯泡原因导致的事实。再次,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交易的总金额为1253531.05元,原告提供的货物不仅仅是采购单项下的450000元货物,从采购单约定看,结算方式是按照原告整批货物送齐后开票,而被告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从未提出过逾期交货的异议。况且在反诉被告供货后,反诉原告还有个生产过程,而反诉原告所购的其他产品的交货期均在反诉被告交货期之后,故反诉原告向外商逾期交货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另外,反诉原告也没有因逾期交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就算反诉被告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反诉原告也没有因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且反诉原告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过高。综上,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一、对原告宁波思颖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账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5月,原告共向两被告交付货物总价款为1253531.05元,两被告已支付货款684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证据证明两被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采购单1份,拟证明两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采购LED灯泡,胡晓来是被告单位员工,是负责向原告采购LED灯泡的联系人等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应该在原告手中,该证据清楚表明是被告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的采购单,与被告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此证据只能证明该采购单采购方是被告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3.增值税发票签收单2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及胡晓来是被告单位员工,是负责向原告采购LED灯泡的联系人等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票确已收到,但应该由财务收取,与胡晓来无关。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4.增值税发票1组,拟证明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总价值为1253531.05元灯泡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虽然收到过发票,但不能表示原告向两被告供应过货物。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在本诉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对反诉原告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被告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采购单1份,拟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就买卖灯泡的质量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2.送货单27份,拟证明反诉被告迟延交货并造成货物不得不在短时间内发运的事实。反诉被告认为在对好账后,自己保存的第一联送货单已经没有了,故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反诉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货物买卖价值高达100多万元,上述送货单也无法与采购单的货物相对应,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反诉被告虽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未提供应该由自己留存的第一联以供核对,属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上述送货单中后期的5份送货单客户单位明确是被告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对该5份送货单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22份送货单本院予以认定;3.LED质量问题告知函及快递单,拟证明反诉原告就质量问题致函反诉被告要求处理的事实。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并未收到过上述函件。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是交寄凭证,而没有提供相应的送达依据,故本院对反诉原告待证的事实不予认定;4.货物积压照片3张,拟证明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外商退货并导致货物积压的事实。反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从照片上无法反映出是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也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照片没有记载拍摄的时间,而且照片也不能证明是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产品积压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5.出货及退货时银行回单及物流增值税发票1组、委托付款证明1份,拟证明反诉原告损失的物流费用为360126元的事实。反诉被告对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出口的是反诉被告的货物,也不能证明反诉被告的货物有退货的事实,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银行回单及物流增值税发票抬头均是被告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虽然反诉原告出具了委托付款证明,但基于两公司的特殊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况且该组证据也难以证明上述物流费用是因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而造成的事实;6.保函及翻译件各1份,拟证明反诉被告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造成货物不得不在短时间内发运的事实。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保函中没有明确产品与本公司有关,无法确定保函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此保函由反诉原告单方制作,本院难以认定真实性,且保函的内容是反诉原告对外商所作出的质量承诺,难以证明反诉原告待证的事实;7.外商客户采购合同及翻译件各4份,拟证明反诉原告因国外客户采购而向反诉被告下单采购LED灯泡,但因灯泡出现质量问题而被退回的事实。反诉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法核对,而且该4份合同均注明采购是车间灯,而本公司提供的只是车间灯中的配件,这批车间灯中有否使用本公司提供的灯泡也不清楚,所以即使有质量问题也与反诉被告没有直接的关系。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只是反诉原告与外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无法证明反诉原告待证的因灯泡出现质量问题被退回的事实;8.物料采购合同及发票1组,拟证明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大量配套物料报废而导致反诉原告损失的事实。反诉被告对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该组证据无法看出是由于反诉被告提供的灯泡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大量配套物料报废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从该组证据中可以看出反诉原告的产品是需要将反诉被告的产品与其他供应商的产品组装完成的,而其购买其他产品的送货时间均在原告交货之后,有些产品的交货时间还在2014年,从这点也可以看出逾期交货的责任不在反诉被告方。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反诉被告为生产而备料的事实,而不能证明物料报废及造成损失的事实,且反诉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该项的具体损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对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9.LED不良报告1份,拟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灯泡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的事实。反诉被告认为该证据由反诉原告自行制作,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于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应有具备相应资质的部门检测确定,反诉原告自行出具的检测报告缺乏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四、案在审理中,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实地勘察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产品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在反诉原告,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确定,而不应通过法院勘察来认定,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素有LED灯泡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把原告供应的LED灯泡与其他配件组装成灯具后供应给客户。2014年6月9日,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5月,原告合计供给两被告货物价款为1253531.05元,且已足额开具了发票并由两被告收悉。两被告已支付684000元,尚欠569531.05元,其中被告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欠款342215.17元,被告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欠款227315.88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采购单1份,约定:被告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LED灯泡10000K;总价款450000元;交货日期为从2013年9月18日开始供货,每天不少于1000K至全部交齐,货物由供方运输到需方仓库,运输工具及运费由供方自行负责;供方整批货送齐后开具有效增值税发票,60天安排付款;供方交货延迟,每一天按货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需方;如需方客户在验货过程中,发现因LED的原因引起的一切质量问题,其责任由供方承担,如果灯泡引起的一切质量责任,如果不能维修,相对灯泡的所有物料由供方购买及赔偿。针对上述采购单,根据被告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的举证,原告最后一期向该公司交货的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价款为3520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从各项证据来看两被告存在着一定的紧密关系,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欠款支付的期限,故对其要求两被告赔偿在对账日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应赔偿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反诉原告依据在采购单中载明的“如需方客户在验货过程中,发现因LED的原因引起的一切质量问题,其责任由供方承担,如果灯泡引起的一切质量责任,如果不能维修,相对灯泡的所有物料由供方购买及赔偿”条款,而提出要求反诉原告承担修复工作灯或赔偿工作灯费用及物流损失的要求,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质量问题是由于LED灯的原因引起的,而有质量问题的LED灯又是由反诉被告提供的事实,唯一的一份检测报告又是由反诉原告自行作出,故本院对该项反诉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另外,在采购单上明确“供方交货延迟,每天按货款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需方”,现反诉原告提供了送货单以证明反诉被告延迟交货的事实,而反诉被告虽然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自己应该持有的送货凭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应根据违约天数(反诉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28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止共81天,本院在剔除明确客户单位是被告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后,确定从2013年9月28日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共69天)、逾期交货的价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思颖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2215.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97.75元(从2014年12月5日计至2014年1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合计343412.92元;二、被告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思颖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7315.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95.60元(从2014年12月5日计至2014年1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合计228111.48元;三、反诉被告宁波思颖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迟延交货的违约金14896.90元(从2013年9月28日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以352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宁波思颖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758元,由原告宁波思颖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8元,被告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624元,被告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736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2130.50元,由反诉原告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2047.50元,反诉被告宁波思颖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