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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辖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苏州亚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亚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中电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亚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68号。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电气)与被上诉人苏州亚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亚博)因买卖合同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商初字第2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亚博一审诉称,苏州亚博与中电电气于2011年开始合作,苏州亚博向中电电气供应包装袋、外壳袋等包装材料,中电电气至今尚欠苏州亚博货款159528.78元。中电电气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当事人双方另签有补充协议,对争议处理方式变更约定为向镇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理,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苏州亚博与中电电气于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苏州亚博根据采购订单,向中电电气供应包装袋、外壳袋等包装材料,并向中电电气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双方未对管辖作出约定,而被告住所地为扬中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电电气辩称双方另签有补充协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书面通知中电电气举证,限其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并告知逾期提供的法律后果,期限届满后其仍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中电电气提出的管辖异议无据证实,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电电气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电电气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仍为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另签有补充协议,对争议处理方式变更为向镇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理,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作驳回起诉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电电气认为与苏州亚博另签有补充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中电电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宝华代理审判员  陶 然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宏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