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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唐富明与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富明,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慧明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唐富明,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委托代理人吕良英,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黄有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臻,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慧明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银沙大道。法定代表人吴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瑞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富明与被告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湖公司)、第三人广西慧明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明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富明委托代理人吕良英、被告宏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臻、第三人慧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瑞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对外招聘原告到其单位工作,职务为专职驾驶员,原告入职后,参加被告组织的入职培训等活动后即开始投入被告组织的工作活动。但被告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报酬方面,被告对原告实行差别待遇,使原告与其岗位与劳动强度相同的人员的工资、加班费等劳动报酬存在明显差别。同时,被告非法收取原告安全风险抵押金10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于3月14日前到第三人公司报到,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成立事实的劳动关系,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实行差别待遇、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以此为由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提交辞职信,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时,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按同工同酬的待遇支付原告工资差额、加班费差额,依法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以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2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工资差额81662.39元[(5234.88元/月-2808.61元/月)×31.5个月+5234.88元],以及拖欠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0415.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84272.65元[(5234.88元/月×2倍-2808.61元/月)×11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2日至2014年4月22日未足额支付的休息日加班费25742.36元(5234.88元/月÷21.75天×2倍×67.5天-6750元),以及拖欠该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6435.59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409.28元(5234.88元/月×3个月×2倍);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湖公司辩称,原告等人是慧明达公司招聘的职工,与原告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也是慧明达公司,工资关系、社会保险关系、行政关系均在慧明达公司,与原告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也是慧明达公司。慧明达公司将原告等人派到合资、参股单位即宏湖公司,原告等人是宏湖公司向慧明达公司借用的人员,与宏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包括原告在内的八名借用人员是慧明达公司的职工,未获宏湖公司留用,在2014年2月底已被退回慧明达公司,慧明达公司接收并通知其回公司报到,否则按离职处理。原告等八人在2014年3月已到其他单位工作,充分证明原告是自动离职、离开慧明达公司,不是被告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故原告等八人诉称被告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诉称2014年4月向被告辞职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慧明达公司述称意见与被告宏湖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桂林天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依法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被告宏湖公司,被告宏湖公司是第三人慧明达公司的股东之一。2011年8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经理工作部司机。2012年9月8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从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乙方的工作部门为经理工作部,岗位为司机。甲方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派乙方到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地点、单位工作的,应协商一致并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章确认的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甲方按照本市最低工资结合本单位工资制度支付乙方工资报酬。支付标准为:本科生工资为1800元/月,大专生工资为1500元/月。甲方每月10日支付乙方上月工资。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加点工作,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时间为每月工资发放时间。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对原告按借用人员进行管理。被告处相同岗位的借用人员与正式人员提供的劳动一样,但福利待遇不一样。被告每月将原告的工资转入第三人的帐户,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原告领取工资至2014年2月。2014年2月28日,被告作出《关于不再借用黄子芳等同志的函》(桂天科技司函[2014]5号),该文内容为:“广西慧明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桂林天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借用人员中择优选择留用人员实施方案》文件精神,经我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不再借用你公司员工黄子芳……唐富明……14位同志,借用期至2014年2月28日止,请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1、支付2011年8月2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81662.39元,以及拖欠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0415.60元;2、支付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272.65元;3、支付2011年8月2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休息日加班费25742.36元,以及拖欠该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6435.59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409.28元。2014年12月8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对申请人唐富明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应诉后答辩如前。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召集了原告等未获留用资格的十四名人员开会,会议明确原告等人的借用期至2014年2月28日,工作交接时间为3月3日起至3月7日止。返回第三人公司报到的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至12日。原告等人未在上述期间到第三人公司报到。2014年3月13日,第三人通过秦雅婷的手机号码以第三人办公室的名义向原告等人发送了短信,要求借用人员“于3月14日前到公司报到,逾期者作自动离职。”原告等人仍未在期限内前往第三人公司报到。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公司领导”递交了辞职信,以公司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未能同工同酬,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加班费等,提出辞职。原告将该辞职信邮寄给了被告。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收取原告安全风险抵押金10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风险抵押金1000元。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自进入被告处上班,被告即按借用人员对原告进行管理,其工资由第三人发放,享受的福利待遇也与被告自身的员工存在差异。且在原告与第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前,第三人即于2011年8月开始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之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已经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综合上述因素,原告应当知晓其作为第三人员工为被告所借用,在被告处上班这一情形。被告作为第三人股东之一,向第三人公司借用人员,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确认劳动关系,更符合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合意,也与被告、第三人实际承担的义务相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其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主张而请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费、拖欠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富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冬冬审 判 员  刘柳恩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