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3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转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与被害人于某逛街时,将代为保管的被害人于某的中信银行卡藏匿于自己身上。当晚,被告人李某甲冒用被害人于某中信银行卡在ATM机上取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近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于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取款监控录像,查获报告,身份信息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保障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及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