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白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志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9年4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4时左右,被告人白某某接到张某某(在逃)电话,让其到志丹县保安镇柳树坪二汽服务站男厕所横梁管子上取一包毒品,等王某某付钱后,交付毒品。白某某随即来到该地,14时20分左右,王某某和高某某到二汽服务站院子,给白某某500元钱,白某某将毒品取出来交给王某某,准备离开时,白某某、高某某被民警当场抓住,现场查获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一包。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志丹县公安局送检的白色粉末状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重量为0.18克。庭审中,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与张某某系同村人员,张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3月13日14时左右,被告人白某某接到张某某(在逃)电话,张让其到志丹县保安镇柳树坪二汽服务站男厕所横梁管子上取一包毒品,有一个叫王某某(王某)的人会拿500元钱来取。白某某随即来到该地,14时20分左右,王某某和高某某来到二汽服务站院子,给白某某500元钱,白某某将毒品取出来交给王某某,准备离开时,白某某、高某某被民警当场抓住,王某某乘机逃离,现场查获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一包。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志丹县公安局送检的白色粉末状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重量为0.18克。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3日14时许,张某某(在逃)给白某某打电话说在志丹县保安镇柳树坪二汽服务站男厕所横梁上的管子有一包毒品,等王某到了二汽服务站院子把钱给了白某某后就把毒品给王某,14时20分许,吸毒人员王某和高某某到达二汽服务站院子后,给了白某某500元钱,白某某进到厕所内,在横梁上方的管子取到一包毒品给了王某,当正在交易时,被志丹县公安局民警查获。2、侦破经过证实,2015年3月13日,志丹县公安局民警在志丹县保安镇柳树坪二汽服务站内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3、吸毒人员尿检记录表照片证实,2015年3月3日,白某某的尿检为阴(-)性。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3日,志丹县公安局从白某某处依法扣押绿色绿箭口香糖纸包裹疑似毒品一包、现金500元、三星手机一部。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5、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2015年3月13日,志丹县公安局民警在志丹县柳树坪抓获白某某,并当场缴获海洛因0.18克。6、志丹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志丹县公安局依法将三星手机一部及500元现金移交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5日移交本院。照片、实物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7、辨认笔录及照片二份证实,(1)2015年4月14日,王某某(王某)辨认照片中8号是给其卖毒品的白某某;(2)2015年4月15日,高某某辨认照片中4号是给其贩卖毒品的白某某。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生于1989年4月27日,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5年3月17日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志丹县公安局送检的1包白色粉末进行检验,检材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0.18克。10、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她从2004年开始吸食毒品,和王某(王某某)很早就认识,王某也吸毒。2015年3月13日中午,她给王某打电话让联系的给自己买点毒品,并承诺免费给她吸食,后王某将她带到城南的一个汽车修理厂的院子里,有一个年轻后生等在那里并问王某钱拿来没有,她们将500元钱给了那个年轻人,他从院子的后面拿出来一个绿箭口香糖纸包,她觉得东西太少就问年轻人为什么这么少,年轻人说东西是别人的,他不吸毒,不知道怎么回事。他们正在理论时被民警查获。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高某某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买毒品是她通过电话联系和张某某买的,他们正在交易时,她看见有几个人走过来,她就挡了出租车逃走。12、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实,他和张某某都是志丹县杏河镇同一个村子里的,这两年在一起比较多,他也知道张某某吸毒,2015年3月13日14时许,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志丹县保安镇柳林坪二汽服务站院子里男厕所的横梁上面管子上有一包毒品,让他到那里取上毒品,有一个叫王某的人来取,以500元钱将毒品卖给她,后王某和一个短发的女人到达后,王某将钱给他,他从厕所将毒品取出来给她们后,那个短发的女人嫌少,他说自己不吸毒,毒品是别人的,也不懂,他们正在理论时被民警抓获。王某是他五六年前打麻将时认识的,他知道王某也是吸毒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国家禁止的毒品却听从他人指使予以贩卖,并在交易现场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依法应予没收,对涉案赃款500元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三、涉案赃款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党飞雄代理审判员 张仲玲人民陪审员 侯学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新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