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复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复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毕天祥、高珊湄,邯郸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慎。本院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提出被告的住所地在磁县台城乡西郝村四组46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属磁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磁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磁县台城乡西郝村四组469号,原告提交的《居民房屋出租协议书》复印件显示,2015年3月11日,被告与他人签订租房协议,租住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23号华冶家属院8-2-13号,租期一年(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因原、被告在复兴区居住未满一年,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磁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磁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申素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窦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