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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赵惠华与姜社萍、顾永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赵惠华。被告姜社萍。被告顾永华。委托代理人张世杰,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惠华与被告姜社萍、顾永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惠华,被告姜社萍、被告顾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惠华诉称,原、被告经案外人曹继华介绍认识。2014年4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人民币,下同),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如违约按每日壹仟元计算违约金,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三分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顾永华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姜社萍辩称,被告根本不知道这笔借款,款项被告也从未经手过,是原告和顾永华伪造了欠款,并一直盯着被告还钱,导致被告误以为真的欠钱了。被告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顾永华辩称,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借款时被告姜社萍在场的,对借款一事也是知情的,两被告同居至2014年6月,借款是2014年4月,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双方共同经营需要,因此该笔款项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其次,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每月6,000元的利息直至2015年1月26日,因此违约金应从2015年1月26日之后起算,并且被告之前支付的利息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曾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当日转账支付20万元;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姜社萍认可该笔借款。被告姜社萍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作废的,被告处的这份协议书已将被告的名字划掉,被告处的协议书是后写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姜社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款合同上姜社萍的签名和捺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作;证据2转账凭证不予认可,借款的事情其完全不知情;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当时房租到期了,被告没有钱支付房租,生意一直是顾永华在打理,被告也收不到应收款,就打算把门面转让给原告,这样可以帮顾永华抵消20万的借款,也可以把之前抵在原告处的车子拿回来,债务两清,对被告来说也不吃亏,因此由案外人曹继华起草了协议书,这份协议书只是用于转门面的事情的,门面没有转成,协议书就算了。当天曹继华共写了两份协议书,原告的这份协议书是之前写的,后来被告说这样写不行,作废并重新写了一份,之后被告不知道为何没有撕掉原告处的那份。被告这的协议书是之后写的,协议上划掉的部分都是曹继华划掉的。被告顾永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借款合同上的“姜社萍”的名字是顾永华代签的,手印是谁按的被告已经记不清楚了。当时签合同时,姜社萍肯定在场的,当时她急急忙忙要去接孩子,就让其代签了名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姜社萍是知道借款之事的。原告对被告姜社萍提供的证据的意见如下:姜社萍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和曹继华一起去的,商量将星富街的门面转让给原告。协议书是曹继华起草的,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后写的,姜社萍提供的协议书是之前写的,是草稿,上面的改动都是曹继华修改的,原告在改动的部分签名捺印。被告顾永华对姜社萍提供的证据的意见如下:同意原告的意见,两份协议书除了借款的性质不同以外,其他都是一样的,姜社萍提供的协议书修改部分,在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就不出现了,因此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在后,姜社萍提供的协议书在先,也证明了姜社萍是知道借款之事的。诉讼中,本院通知曹继华来院陈述如下:其与原告是朋友,与姜社萍也认识多年。姜社萍向其借款,其就介绍了原告借钱给姜社萍。其原先不认识顾永华,直到借钱前一、二个月才认识顾永华,听顾永华说他和姜社萍是夫妻。关于协议书,是因为当时原、被告三人闹得不行,因为其是介绍人,原、被告就找到其,由姜社萍、赵惠华说,其负责写,当时说把商铺转给赵惠华,让赵惠华卖掉商铺把账目清掉,但是因为姜社萍和顾永华欠了很多债,商铺名字也不是姜社萍的,所以没有转让成功。两份协议书均是其起草的,涂改的协议书是先写的并且给了姜社萍,上面第三、四行的涂改不是其划掉的,后面部分是其修改,然后让其中一人按了手印。没有涂改过的协议书是后写的并且给了赵惠华。原告赵惠华、被告顾永华对曹继华的上述陈述均予以认可,被告姜社萍认为曹继华关于借款是其举借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协议书的起草过程大致属实。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曹继华的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社萍提供的证据,因该协议书的涂改部分免除了其自身的义务,且其对修改部分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其所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经案外人曹继华介绍,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因双方经营需要,乙方(姜社萍、顾永华)向甲方(赵惠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如违约按每日壹仟元计算。赵惠华、顾永华在落款处签名。《借款抵押合同》上姜社萍的签名均由顾永华代签。同日,赵惠华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顾永华转账支付20万元。2014年11月6日,赵惠华、姜社萍因借贷纠纷找到案外人曹继华,并由曹继华起草协议书二份。其中,由原告赵惠华持有的协议书载明:“姜社萍同意把7-8号不锈钢加工店面过户给赵惠华个人名下以抵作姜社萍和顾永华共同欠款20万元正(贰拾万元正),房租先由赵惠华来交。待姜社萍过户出售后还赵惠华。另外10万元与姜社萍无关,待店面过户至赵惠华名下赵惠华处置店内材料来还赵惠华10万元正。待结清后赵惠华把苏BJS1**归还于姜社萍。如果过户中发生不成功,苏BJS1**归还赵惠华,并且退还房租。”赵惠华在落款处签名,姜社萍在落款处签名捺印。由被告姜社萍持有的协议书的内容与上述协议书的内容基本相同,仅两处存在差异。一处:“姜社萍和”、“共同”有涂改。另一处:“不足处,由姜社萍一起想办法来还10万元”被划去,并由赵惠华在此处签名捺印。该份协议书由赵惠华在落款处签名捺印,姜社萍在落款处签名。诉讼中,赵惠华与顾永华确认,4月26日,原告汇款的当天,顾永华支付了利息6,000元,之后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直至2015年1月26日止,共计6万元。还查明,被告顾永华、姜社萍曾共同经营上海市闵行区7-8号店铺,并同居直至2014年6月底分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惠华与顾永华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赵惠华亦出借了款项,因此赵惠华与顾永华间存在借款事实,现赵惠华要求顾永华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姜社萍是否应对系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本案中,赵惠华、姜社萍各提供《协议书》一份,两者基本内容相同,仅两处存在差异。一处:“姜社萍和”、“共同”有涂改。另一处:“不足处,由姜社萍一起想办法来还10万元”被划去,并由赵惠华在此处签名捺印。被告姜社萍提供的协议书,因涂改部分免除了其自身的义务,且姜社萍对于修改部分未作合理解释,因此姜社萍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然赵惠华提供的《协议书》已经载明“姜社萍和顾永华共同欠款20万元”,可见姜社萍与赵惠华对于系争借款的性质已达成共识,即为被告顾永华、姜社萍的共同借款。其次,案外人曹继华关于借款经过及协议书起草过程的陈述,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在案证据能相互佐证,具有一定的可信度。结合借款当时顾永华与姜社萍的生活状态以及共同经营店铺的情况,姜社萍虽未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捺印,但仍未排除其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姜社萍对系争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抵押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违约金,因此原、被告间系无利息的借款关系,当被告未按约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违约之日起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至于被告顾永华已经支付的6万元,原告虽主张系利息,但因双方系无息借贷,且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予以调整,该笔款项从被告应付的违约金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社萍、顾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惠华借款20万元;二、被告姜社萍、顾永华支付原告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顾永华已支付的6万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姜社萍、顾永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审 判 员  叶 岚人民陪审员  赵红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