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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中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中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景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力强,该公司法律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贾永润,该公司职工。被告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化工循环经济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生峰,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六建公司)与被告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力强、贾永润,被告丰盛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六建公司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告甘肃六建公司与被告丰盛环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甘肃六建公司承建被告丰盛环保公司位于金昌市河西堡镇化工循环经济产业园区的年产20万吨合成氨配套年产30万吨尿素装置土建二标段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甘肃六建积极组织施工,于2012年12月将工程交付被告丰盛环保公司使用。被告直至2013年11月4日对工程予以决算。决算金额为56219142.95元,扣除优惠额、水电费及审核费后,工程最终决算造价为53915004元。被告丰盛环保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5232140.03元,尚欠工程款8682863.97元。经原告甘肃六建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丰盛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8682863.97元,承担利息1448156元(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算至2015年4月起诉之日止),以上共计10131019.97元。被告丰盛环保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对拖欠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请原告甘肃六建公司考虑被告丰盛环保公司的实际情况,请求免除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甘肃六建公司与被告丰盛环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甘肃六建公司承建被告丰盛环保公司位于金昌市河西堡镇化工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内的年产20万吨合成氨配套年产30万吨尿素装置土建二标段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甘肃六建公司按约完成工程。2013年11月4日,双方对工程进行决算,决算金额为56219142.95元,扣除优惠额、水电费及审核费后,工程最终决算造价为53915004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丰盛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45232140.03元,尚欠工程款8682863.97元,产生利息1448156元,以上共计10131019.9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甘肃六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结算审核报告1份、合同价款确认单1份、付款承诺书及收款明细1份、利息计算表1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甘肃六建公司按约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丰盛环保公司使用,被告丰盛环保公司即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丰盛环保公司对原告甘肃六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及利息数额均无异议,应当按其主张的欠款及利息数额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682863.97元、利息1448156元,以上共计1013101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86元,由被告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红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