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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谋江与董春燕、许禄康、陈定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谋江,董春燕,许禄康,陈定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陈谋江,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陈德平,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春燕,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许禄康,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陈定练,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陈谋江与被告董春燕、许禄康、陈定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平、被告董春燕、许禄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谋江诉称:我受被告许禄康雇请为被告陈定练做保坎护坡,该���地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无关人员、被告董春燕踩到盒子板上将我弄到坎下摔伤。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治疗费31211.85元,误工费856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52818元,鉴定费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48.8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车旅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42998.65元,除去三被告已支付给我的62000元,还应赔偿我80998.65元。被告董春燕辩称:我已赔了三万多了,不同意再赔。被告许禄康辩称:我赔了五千都是借的钱,现在没钱赔了。被告陈定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谋江受被告许禄康雇请,为被告陈定练做保坎护坡。2014年12月7日上午,被告董春燕到工地围观,不慎踩到盒子板致陈谋江摔下坎受伤。陈谋江当日去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3日出院,用去治疗31270.45元。医生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肤擦挫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鼻中隔偏曲,左侧鼻骨骨折,肥厚性鼻炎。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后期治疗费约8000元。陈谋江经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20元。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已向陈谋江支付部份赔偿款,其中,董春燕已付37000元,许禄康已付5000元,陈定练已付20000元。陈谋江索赔余款无果,即于2015年5月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案经开庭审理中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另查明:1、许禄康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事发工地无安全防护设施。2、陈谋江负有扶养义务的父亲陈贻全生于1947年12月8日,母亲申荣珍生于1952年6月27日,2人育有2子,陈谋江对他们负有50%的扶养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询问记录、三台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治疗费发票、现场照片、三台县建中乡广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谋江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获得赔偿。陈谋江在无安全防护设施的危险工地从事雇佣活动,疏于防备自身安全,负有一定责任。被告董春燕在围观过程中不慎致陈谋江摔于坎下,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禄康作为雇主,雇员陈谋江在务工活动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定练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许禄康,应对许禄康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谋江的索赔主张中,治疗费31211.85元,误工费856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340元,残疾赔偿金52818元,鉴定费720元,车旅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48.8元(陈贻全6906元/年×14年÷2×30%=14502.6元,申荣珍6906元/年×18年÷2×30%=18646.2元)其计算标准和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应纳入赔偿范围。陈谋江主张6000元精神损失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陈谋江应获赔偿的总额为137998.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董春燕赔偿陈谋江经济损失137998.65元的60%即82799.19元,扣除已赔偿37000元,还应赔偿45799.19元。二、由许禄康赔偿陈谋江经济损失137998.65元的30%即41399.6元,扣除已赔偿5000元,还应赔偿36399.6元。三、由陈定练对许禄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陈谋江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负。以上(一)、(二)项之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乾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