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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泰亨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鸿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泰亨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鸿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954号原告天津市泰亨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下殷庄村。法定代表人邢红桂,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雅萌,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鸿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旺港路4号增1号,注册号120112000058448。法定代表人陈娟,总经理。原告天津市泰亨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鸿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雅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鸿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定作合同关系。2013年5月至11月,原告为被告制作维修模板,被告应给付原告92880元,但被告仅给付25000元,尚欠67880元。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7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鸿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四份(传真件):该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加工定作关系,定作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四份合同的总金额为92880元。证据二:增值税发票一张,该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进行模板加工,并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8880元的增值税发票(票号08483089)。证据三:收条一张,该证据证实被告员工白杰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票号08483089),并将对应的送货单收回,但并未付款。证据四:提货单一张,该证据证实被告收原告加工的模板4000元,该笔交易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证据五:进账单一张及付款凭证一张,该证据证实被告付款的事实。被告天津市鸿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定作合同关系。2013年5月至11月,原、被告签订四份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制作维修模板,合同总金额为92880元。被告提货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8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4000元未开具发票。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给付原告转账支票一张,金额15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10000元,共计付款25000元,尚欠678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定作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67880元未付,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津市鸿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鸿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泰亨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78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由被告天津市鸿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冬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