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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李民初字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杜辉亮与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于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辉亮,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于泳,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青岛芳正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李民初字455号原告杜辉亮。委托代理人孙传洪,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绪宏,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于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琦,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芸鹏,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泳。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于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琦,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芸鹏,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芳正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石花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琦,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芸鹏,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辉亮与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于泳、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芳正慧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辉亮的委托代理人孙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于泳、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芳正慧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及于泳于2013年9月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2月11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4年2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人民币520万元。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芳正慧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还款协议书中各方均约定由原告所在地青岛李沧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于泳、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芳正慧实业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并提交《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于泳分别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杜辉亮借款1000万元、2013年9月18日借款340万元、2014年1月28日借款280万元,期间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2月1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核对,借款人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于泳的尚欠原告杜辉亮借款金额为520万元,于2014年2月20日前偿还,如逾期偿还将按照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青岛芳正慧实业有限公司为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于泳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甲方(借款人)处有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盖章、被告于泳签字及捺印;乙方(贷款人)处有原告杜辉亮签字;丙方(担保人)处有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青岛芳正慧实业有限公司盖章”。原告另持有并提交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杜辉亮人民币(大写)伍佰贰拾万元正。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落款处加盖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芳正慧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被告于泳的签字及捺印。”原告陈述,经朋友介绍,被告于泳称其因经营煤炭生意需要资金,以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于泳名义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该款项是原告公司员工江某于2013年9月9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76万元,同日,原告公司员工刘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00万元,原告本人在2013年9月9日同被告于泳达成借款意向时,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于泳现金24万元,共计1000万元。2013年9月18日该笔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于泳偿还了原告660万元,双方协商剩余的340万元从2013年9月18日起重新计算借款期限。2014年1月28日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于泳因流动资金紧张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公司员工董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80万元,同日,原告公司员工刘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共计人民币280万元。另查明,案外人江某于2013年9月9日受原告杜辉亮委托,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帐户将376万元转账至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帐户,该款项权益属于杜辉亮所有;案外人刘某于2013年9月9日受原告杜辉亮委托,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帐户将600万元转账至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帐户,于2014年1月28日同样受杜辉亮委托,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帐户将100万元转账至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该两笔款项权益属于杜辉亮所有;案外人董某于2014年1月28日受原告杜辉亮委托,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帐户将180万元转账至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帐户,该款项权益属于杜辉亮所有。经原告申请本院到中国银行李沧支行调取大额往来帐汇总清单3份,显示2013年9月9日刘某向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名下38023023019200207217帐户转账600万元;2014年1月28日刘某向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名下522010100100098778帐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1月28日董某向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名下522010100100098778帐户转账180万元。又查明,原告因本案向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孙传洪支付律师费20万元。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在《还款协议书》约定逾期利息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该利息约定超过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限额,原告自愿放弃约定的高息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借款本金520万元为基数,向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于泳主张自2014年2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一份、借据一份、律师代理合同及转账记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单三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本院对案外人江某、刘某、董某所做调查笔录,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中国银行大额往来帐汇总清单三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用于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于泳、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芳正慧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于泳、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芳正慧实业有限公司”的盖章及签名是其真实签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于泳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证人江某、刘某、董某到庭所做证人证言及提交的证据,佐证了原告借款的资金来源及借款交付情况,双方借贷的本金金额为《还款协议书》所确认的人民币520万元。同时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芳正慧实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于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及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及拍卖费等费用。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在《还款协议书》约定逾期利息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该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限额,原告自愿放弃约定的高息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借款本金520万元为基数,向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于泳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因四被告未提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借款本金数额以原告主张为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于泳偿还原告杜辉亮借款本金人民币520万元。二、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于泳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于泳赔偿原告杜辉亮律师费20万元。上述一至三项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于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杜辉亮。四、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芳正慧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于泳的上述一至三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14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共计64414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64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泉峰人民陪审员  王胜元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綦桂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