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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欣健与珠海市香洲信天游餐厅、赵繁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欣健,珠海市香洲信天游餐厅,赵繁华,杨金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80号原告:张欣健,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西省藤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316。被告:珠海市香洲信天游餐厅。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杨金全。被告:赵繁华。被告:杨金全,系珠海市××××信天游餐厅负责人。原告张欣健诉被告珠海市香洲信天游餐厅(以下简称信天游餐厅)、赵繁华、杨金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欣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天游餐厅、赵繁华、杨金全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信天游餐厅家电维修工,兼职电工,自2014年6月10日开始在信天游餐厅工作,进行一系列电器维修、布线安装、鱼池冷气设计等作业,其中6月至9月维修费已收���,但10月至12月的维修费和材料费共8096元未收到。2015年1月7日,信天游餐厅关门不营业,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及材料费共8096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自行制作的书面材料一份;2.原告自行制作的2014年10月份至12月份电工维修费清单;3.原告自行制作的2014年10月份材料费清单;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仲裁裁决书。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金全是个体工商户信天游餐厅的经营人。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信天游餐厅支付维修费及材料费共计8096元。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与信天游餐厅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张由其��2015年1月8日自行制作有“赵繁荣”“梁少君”签名确认属实的信函,称信天游餐厅尚欠原告2014年10月至12月的维修费和材料费共8096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赵繁华是信天游餐厅的经理,原告由被告赵繁华的弟弟赵繁荣介绍到信天游餐厅进行维修。2014年6月至9月的维修费经赵繁华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赵繁华的具体个人信息。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审查认定本案事实。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被告杨金全是个体工商户信天游餐厅的经营者,原告起诉被告杨金全个人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对被告杨金全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被告赵繁华维修,不能证明赵繁华与信天游餐厅存在利害关系,要求被告赵繁华支付维修费及材料费,没有证据支持,该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信天游餐厅对原告的证据及陈述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信天游餐厅拖欠原告维修费及材料费共809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其支付,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香洲信天游餐厅(经营者:杨金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欣健支付维修费及材料费共计8096元;二、驳回原告张欣健对被告赵繁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欣健对被告杨金全的诉讼请求。被告信天游餐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信天游餐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巧贤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人民陪审员  黄小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培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