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张民初字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洪彬与周耀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彬,周耀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437号原告吴洪彬。委托代理人朱文,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耀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6-616。负责人李德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洪彬与被告周耀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彬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彬诉称:2014年9月13日9时2分,周耀军驾驶车牌号为河北E7903**的变形拖拉机,沿宜兴市新街矿山专用道由西向东行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时,与对向吴洪彬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皖20615**的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周耀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周耀军负主要责任,吴洪彬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赔偿事宜,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周耀平、渤海保险公司赔偿4463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59200元、拖车费1200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629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60900元在商业险赔偿70%计42630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周耀平负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耀平未作答辩。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投保事实无异议,但事故车辆投保价格为60000元,定损价格为59200元,该价格可推定为全损,故公司对定损价格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9时2分,周耀军驾驶车牌号为河北E7903**的变形拖来机,沿宜兴市新街矿山专用道由西向东行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时,与对向吴洪彬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皖20615**的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周耀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耀平负主要责任,吴洪彬负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5日,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59200元,吴洪彬花费评估费2500元。2015年3月4日,吴洪彬花费修理费59200元,拖车费12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河北E7903**的变形拖来机登记在旌德县远宏车队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周耀平。该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8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吊装费发票、旌德县远宏车队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吴洪彬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渤海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仍有不足的,由周耀平承担。关于吴洪彬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拖车费1200元,系吴洪彬的实际损失,渤海保险公司并无异议,予以支持;2、车辆损失费59200元,吴洪彬已对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现有的维修费票据与物损评估意见书能相互对应。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系独立于事故双方的第三方且具有车损评估资质的机构,其作出的物损评估意见具有中立性和客观性。现渤海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格接近新车购置价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出庭费用,对其申请本院不予理受,故对物损评估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评估费25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费用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不属于同类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洪彬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吴洪彬42630元{(62900元-2000元)×70%},合计44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渤海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洪彬交通事故理赔款446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渤海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吴洪彬垫付,渤海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吴洪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重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