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范永强与陈超、陈希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926号原告:范永强,经商。委托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聊城鸿安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陈希望,莘县祥源电器有限公司经理,系被告陈超之父。被告: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商业街西首路南。法定代表人:贾洪全,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古云镇经济技术开发区(邢庄西北)。法定代表人:杜勇,该公司经理。被告:莘县信谊塑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古云镇黄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敬峰,该公司经理。被告:聊城鸿安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古云镇经济技术开发区(肖楼西)。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顺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古云镇秦庄村南首。法定代表人:姜丽,该公司经理。被告:莘县宝融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古云镇经济技术开发区(潘村)。法定代表人:潘业卿,该公司经理。被告:莘县祥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古云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希望,该公司经理。被告:贾洪全,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杜勇,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张考民,农民。被告:陈振峰,城镇居民。被告:姜丽,山东顺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潘业卿,莘县宝融塑业有限公司经理。原告范永强诉被告陈超、陈希望、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莘县信宜塑编有限公司、聊城鸿安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顺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莘县宝融塑业有限公司、莘县祥源电器有限公司、贾洪全、杜勇、张考民、陈振峰、姜丽、潘业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峰,被告陈希望、莘县祥源电器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莘县信宜塑编有限公司、聊城鸿安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顺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莘县宝融塑业有限公司、贾洪全、杜勇、张考民、陈振峰、姜丽、潘业卿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永强诉称:2014年9月30日,范永强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开发支行向被告陈超、陈希望发放贷款,二被告借款200万元。该借款由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莘县信宜塑编有限公司、聊城鸿安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顺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莘县宝融塑业有限公司、莘县祥源电器有限公司、贾洪全、杜勇、张考民、陈振峰、姜丽、潘业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8日,本金和以后的利息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陈超、陈希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0万元,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22.5‰支付利息,判令被告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莘县信宜塑编有限公司、聊城鸿安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顺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莘县宝融塑业有限公司、莘县祥源电器有限公司、贾洪全、杜勇、张考民、陈振峰、姜丽、潘业卿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陈希望和莘县祥源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我们和原告商量过,准备在7月底之前偿还原告50万元至100万元,对剩余借款另行协商还款期限。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息18%,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第九条罚息的相关规定,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利息及罚息共计月息2.25%。对账单二份。证明本案债权债务数额经原被告对账确认,2014年12月28日之前的利息已经还清,2014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经被告陈希望和莘县祥源电器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范永强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开发支行向被告陈超、陈希望发放贷款200万元,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同日,陈超、陈希望作为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开发支行作为贷款人,范永强作为出质人,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莘县信宜塑编有限公司、聊城鸿安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顺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莘县宝融塑业有限公司、莘县祥源电器有限公司、贾洪全、杜勇、张考民、陈振峰、姜丽、潘业卿作为保证人,各方均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按印、盖章。合同约定,范永强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开发支行向陈超、陈希望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三个月,个人借款凭证上显示的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借款年利率18%,逾期加收50%的罚息,由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莘县信宜塑编有限公司、聊城鸿安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顺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莘县宝融塑业有限公司、莘县祥源电器有限公司、贾洪全、杜勇、张考民、陈振峰、姜丽、潘业卿提供担保。2014年9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开发支行将200万元转入陈超账户。陈超、陈希望于2015年3月31日和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签署的对账单显示,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8日,本金和以后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范永强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真实。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陈超、陈希望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之和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四倍,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超、陈希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永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9日至同月30日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莘县信宜塑编有限公司、聊城鸿安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顺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莘县宝融塑业有限公司、莘县祥源电器有限公司、贾洪全、杜勇、张考民、陈振峰、姜丽、潘业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0元,由被告陈超、陈希望、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莘县信宜塑编有限公司、聊城鸿安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顺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莘县宝融塑业有限公司、莘县祥源电器有限公司、贾洪全、杜勇、张考民、陈振峰、姜丽、潘业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