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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甲X与被上诉人全南县青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甲X,全南县青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曾乙X,傅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甲X,男,1984年1月2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南县青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青松贷款公司),住所地:全南县桃园一品九幢。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志伟,男,汉族,1962年11月26日生。原审被告曾乙X,男,1961年4月26生。原审被告傅XX,女,1962年1月1日生。上诉人曾甲X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18日,原告青松贷款公司(乙方)与曾甲X(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工程周转”、借款期限“10个月”、年利率“11.4%”,该合同第10条第5款还约定“借款到期后,如甲方未依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贷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原告青松贷款公司与被告曾乙X、傅XX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曾乙X、傅XX所有的位于龙南镇商贸中心的房产(房产证号:龙私字XX**号)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书(龙南县房他证20XX字第XX**号)。同日,原告青松贷款公司给被告曾甲X转账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曾甲X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延期申请,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曾乙X、傅XX签字确认。到期后,被告曾甲X仍未足额归还本息。截至2014年10月17日止,被告曾甲X欠本金100万元,欠利息855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曾甲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100万元交付给被告曾甲X使用,被告曾甲X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还本付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曾甲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对逾期贷款在约定利率(年利率11.4%)基础上加收30%,即年利率14.82%”,未超过法定标准,被告关于逾期利息过高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为担保债权的如期履行,就龙南镇商贸中心的房产(房产证号:龙私字248**号)约定了抵押权,且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可就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曾甲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万元给原告全南县青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并自2014年10月18日起止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82%支付利息。二、由被告曾甲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利息计人民币8550元给原告全南县青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三、原、被告就龙南镇商贸中心的房产(房产证号:龙私自248**号)约定的抵押权有效,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原告全南县青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80元,由被告曾甲X负担。上诉人曾甲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按年利率14.82%支付利息责任过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贷款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利息的部分是格式条款,非双方约定,不对上诉人发生效力。《借款合同》中对违约责任部分采用的是印制式表述,因此是标准格式条款,非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约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予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向对方就该条款予以说明。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对该条款予以充分的说明和解释,因此该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对上诉人发生约定和法定效力。据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按年利率14.82%支付利息,改判按年利率11.4%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青松贷款公司答辩称:法律干预格式合同的本意,是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在格式合同中列入不公平条款。因此,格式条款并不是当然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只有两种情况下才需要提请对方注意,即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本案争议的内容是在上诉人违约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并不是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不需要另行提请上诉人特别注意。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借款合同》的订立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存在。《借款合同》第10.5条规定的内容是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并没有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本院认为,上诉人曾甲X与被上诉人青松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关逾期贷款利率的约定,虽然形式上是印制式条款表述,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曾甲X主张该逾期利率约定为格式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对其不发生约定和法定的效力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99元,由上诉人曾甲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位礼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