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7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严万国与重庆标准件工业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万国,重庆标准件工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717号原告严万国,男,195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代理人何强,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准件工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科技新城创业大道124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504-2。法定代表人李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均,男,1964年3月20日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师乐怡,女,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严万国诉被告重庆标准件工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印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万国的委托代理人何强,被告重庆标准件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均、师乐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万国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夜巡工。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在周六周日加班,但未发放加班工资。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9月30日,被告口头通知强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周六周日加班工资385382.9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61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1027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721.5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重庆标准件工业公司辩称,被告未安排原告加班,不应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曾要求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均以经济条件差等理由多次推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处,且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被告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2014年9月已达退休年龄,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曾经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经履行支付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纠纷已经消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负责夜巡工作。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为2013年九法民初字第11824号和11825号案件,分别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21241.38元和经济补偿金231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了调解笔录,原被告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调解笔录均载明被告的意见:为了解决和严万国之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纠纷,被告愿意支付严万国两个案件一共15000元。其中(2013)九法民初字第11824号案件的调解笔录载明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为:一、被告重庆标准件工业公司��2014年11月14日支付原告严万国未休年休假待遇5000元(已当庭支付)。二、原告严万国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3)九法民初字第11825号案件的调解笔录载明原告的意见:不再基于劳动关系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费用。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为:一、被告重庆标准件工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支付原告严万国经济补偿金10000元(已当庭支付)。二、原告严万国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严万国与被告重庆标准件工业公司之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就此消灭。被告于当庭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共计15000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92691.4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61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1027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721.50元。该委于2015年5月7日以原告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解笔录、收条、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具有契约的性质,但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非出现法定事由,非依法律程序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在本院组织下签署的调解笔录载明了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遇15000元后,原告不得基于劳动关系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费用,本院调解所确认原被告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已经了结的内容反映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自愿原则,并且双方的调解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现基于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再次起诉至本院主张劳动法律关系项下的各项费用,既违背了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万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