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与任张欢、来文英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任张欢,来文英,任素琴,祝小平,任琦枫,任奕枫,任慧芳,柳晨轩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施海勇。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委托代理人俞锋钢。被告任张欢。被告来文英。被告任素琴。被告祝小平。被告任琦枫。被告任奕枫。被告任琦枫、任奕枫的法定代理人祝小平、任素琴,系任琦枫、任奕枫的父母,身份同上。被告任慧芳。被告柳晨轩。法定代理人任慧芳,系被告柳晨轩母亲,身份同上。原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诉被告任张欢、来文英、任素琴、祝小平、任琦枫、任奕枫、任慧芳、柳晨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霞、俞锋钢,被告任张欢、来文英、任素琴、祝小平(任素琴、祝小平又系被告任琦枫、任奕枫的法定代理人)、任慧芳(又系被告柳晨轩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诉称:原告因城厢街道东湘社区城中村拆迁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要,于2013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城厢街道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对被告的房屋实施拆迁,原告支付补偿奖励金额26018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领取了401800元的补偿奖励款,但并未依约腾房并交付原告拆迁。为此原告多次上门要求被告腾房,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现起诉,要求:1、判令八被告立即腾空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东湘社区非农2组51户房屋,并将该房屋及附属物交付给原告拆除。2、判令由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张欢、来文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任张欢、来文英同意按协议履行,在2013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后,于同年10月底已经搬离房屋,现未居住在案涉房屋内。被告任素琴、祝小平、任琦枫、任奕枫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任张欢、来文英原先的房屋已重新建造过,现有房屋是被告任素琴、祝小平的,拆迁协议无被告任素琴签字是不成立的,故不同意腾空房屋。被告任慧芳、柳晨轩辩称:被告任慧芳、柳晨轩已经住在萧山区临浦镇通二村了,不住在案涉房屋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出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征地红线图各1份,欲证明拆迁主体是本案原告,案涉房屋属于合法拆迁范围内。2、《城厢街道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拆迁补偿金额、安置人口、腾房截止时间、安置相关内容达成协议的事实。3、付款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补偿奖励款401800元的事实。4、户口簿1份、户籍证明2份、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表1份,欲证明被安置人员情况的事实。5、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签订的协议符合相关安置政策文件的规定。经质证,被告任张欢、来文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任素琴、祝小平、任琦枫、任奕枫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案涉房屋是被告任素琴、祝小平建造的,协议上面无被告任素琴、祝小平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未拿到一分钱;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任慧芳、柳晨轩户口是挂靠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实施细则里规定“农嫁农,居嫁居”的户口都要迁出去,而被告家庭户且有挂靠的户口。被告任慧芳、柳晨轩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被告任张欢签字的,被告任慧芳、柳晨轩不知道;对证据4认为建房时户口只有被告任张欢、来文英、任素琴、任慧芳4个人。被告任张欢、来文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本,欲证明案涉房屋是被告任张欢、来文英夫妻两人建造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任素琴、祝小平、任琦枫、任奕枫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案涉房子在2003年从二楼开始重新建造过,原来房屋的一楼作为架空层。被告任慧芳、柳晨轩无异议。被告任素琴、祝小平、任琦枫、任奕枫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入赘婚书1份,欲证明任张欢、来文英原来房屋是二间二楼半,后给被告任素琴、祝小平重新建造的事实。2、个人简历1份,欲证明被告任慧芳于1999年尚在读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任张欢、来文英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任慧芳、柳晨轩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任张欢、来文英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任素琴、祝小平、任琦枫、任奕枫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任张欢、来文英系被告任素琴、任慧芳的父母。被告祝小平、任素琴系夫妻关系,系被告任琦枫、任奕枫的父母。被告任慧芳、柳晨轩系母子关系。任张欢户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东湘社区建有房屋。原告因城厢街道东湘社区城中村拆迁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要,于2010年5月17日取得了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杭州乐园,西至风情大道,南至奥兰多小镇,北至童家桥河,任张欢户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内。2013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任张欢户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城厢街道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为顺利推进城厢街道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涉及乙方的主房、附房、棚子及附属设施等需要拆迁;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奖励金额合计2601800元,协议签订20日内支付20%,余款80%,在乙方2014年1月29日前腾房,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20天内,预留安置房购房款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安置人数为8人。由被告任张欢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来文英已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4018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城厢街道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被告任张欢代表任张欢户所签订,合法有效,对任张欢户全体人员具有约束力,故八被告应当根据《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腾房义务。对原告要求八被告腾空房屋、交付原告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张欢、来文英、任慧芳、柳晨轩辩称已不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因案涉房屋尚未交付于原告,故仍应履行交付义务。被告任素琴、祝小平关于案涉房屋系被告任素琴、祝小平建造、所有,拆迁协议无被告任素琴签字是不成立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任张欢、来文英、任素琴、祝小平、任琦枫、任奕枫、任慧芳、柳晨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东湘社区非农2组51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及附属物交付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拆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任张欢、来文英、任素琴、祝小平、任琦枫、任奕枫、任慧芳、柳晨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