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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云彪与宁波腾云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腾云食品有限公司,李云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腾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斌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彪,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陆汉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春香,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腾云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云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腾云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波腾云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波腾云食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上诉人宁波腾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百度搜索“”